樣我們就上了我媽媽家(我並不是和父母同住的)打起撲克來。不知不覺,已經差不多5點了,我有點擔心地說:“風,玩夠了,讓他走了吧?”風看了看他的勞力士,然後說:“反正我也差不多要走了,那就算了吧。”
但當我們走到樓下,一下傻了眼了,那輛寶馬不知什麼時候不見了,那輛大奔卻還在原地,不可能啊,據我看來,如果那大奔不動的話誰也不可能把寶馬車開走的,剛才那情況是連拖車也不可能做到的。反正我是想不到有什麼辦法可以把寶馬車弄走的。我們懷著好奇摸著頭去到餐館裡,找到一個服務員,問她:“剛才那寶馬車怎麼開走的?”那服務員笑著說:“哦,那個老闆等了幾個小時還等不到那車主,3點多的時候不知從那裡叫了七、八個勞工,帶上工具把那寶馬車的車尾抬了出來,就這樣開走的。”我聽完大呼:“唔系吧,甘都得!!!講拒了。”(廣東話,大意是說:不是吧,這樣也行?他了不起了。)再看旁邊風幾個人,已經笑暈了一片。
汽車撞人該不該白撞
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也是人的其他人格權得以成立和發生的前提和基礎。民法的最基本原則就是要保護人的生命健康權利。
世界上許多的國家從民法的最基本原則出發,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採取救濟辦法,確立了無過錯原則。無過錯責任就是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以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為價值判斷依據,由與該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的行為人(無論其有無過錯)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德國、義大利、瑞典、荷蘭、芬蘭、挪威、丹麥、瑞士等國早就以立法形式確立起交通事故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英美等國家,雖沒有制定機動車事故損害賠償特別法,但透過建立機動車責任保險制度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在加拿大,只要是司機撞了人就得負全部責任,不管那個人有沒有走斑馬線,除非司機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撞的人是自殺。
在我國,《民法通則》實施以後,理論界和實務界一致認為交通事故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因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汽車屬於高速運輸工具,理應採取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我國以國務院令頒佈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卻明顯違背民法基本原則,採取過錯原則。至於上海市的《通告》則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選擇了更為“過錯”的過錯原則。
我們審視其具體條文。《通告》第4條規定:“行人在機動車道內有招停計程車、逗留等妨礙機動車通行的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方無違章行為的,行人負全部責任。”在這一規定下,司機只要是在該路段准許的車速內(除人行道外),見人就可撞,且不撞白不撞了。有司機發表文章認為說:司機也是有良心的,是不會隨便撞人的。可事實上呢,1999年全年發生交通事故412860起,其中機動車駕駛員肇事案件有402877起,佔全年事故的85。2%;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有12964件,更是比上年增加了12。7%。由此可以看出更多案件的主要責任在於機動車一方。如此殘酷現實下,上海市公安局明確規定了這麼多種行人要負全責、以過錯責任來定責賠償的條款,實際上賦予司機以交通工具去合法撞人的權利。退一步說,姑且我們承認那位司機言之有理:所有駕駛員都是道德高尚之人。但我們總不能因為某人道德高尚,就把對自己生命的生殺予奪權交付給他吧?好象我們“亂穿馬路、翻越隔離護欄、不走人行天橋或地道、在機動車道上行走”而不被撞死是司機同志們的恩賜了。
筆者觀之,立法者之所以有這樣的立法動議一方面可能是出於良好心願。行人亂穿馬路的毛病在中國的確讓人頭痛,久治難愈;在恨鐵不成鋼的情緒下,立法者是希望透過運用這麼一招有效遏止甚至根治這一痼疾。另一方面,立法者混淆了民事法律關係和行政關係之應有界限,錯誤的把行政違法行為理解為民事責任產生的原因。事實上,“行人亂穿馬路、翻越隔離護欄、不走人行天橋或地道、在機動車道上行走、非機動車騎車人駛入機動車道、逆向騎行”等行為我們可以視之為行政違法,應當且只應當給予相應之行政處罰。而如果行為人因為上述原因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只要行為人不存有主觀故意,民事責任的歸責原理就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的無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