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革命政府”文化委員會的委員開始,三十年來,從來就沒有過什麼律師的頭銜,而他這次出庭,居然表演本人既是律師卻又另請一個律師的手法,這不是奇怪麼?
這個答案,在我翻看《六法全書》的時候居然找到了。
臺灣“律師法”第一條記載著:……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核行之。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
再查“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六條,是這樣的: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三、曾任立法委員三年以上者。根據這兩條法律,想不到原來“律師”和“簡任推事或檢察官”只消當了三年立法委員就可唾手而得!
這種荒唐的法律,是任何文明社會所沒有的怪法律!
其實怪還不止此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上又說著:最高法院院長。應就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三、曾任立法委員五年以上者。原來當了五年立法委員就可以做“最高法院院長”!
還有,更妙的,“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原來當了九年立法委員還可以做“大法官”!
我們的立法委員真會立法,我們的立法委員會立法立得使他們無所不能!
稍懂文明國家司法制度的人都會知道:一個律師或法官豈是這樣容易就當上的?我們立法委員們這樣立法,立這樣法,足證他們其中的一些人實在不懂法律、實在自私。“試看我們的鄰居日本。日本的律師(辯護士)的資格之一是必須要透過司法試驗,然後充司法修習生至少兩年才成,從來沒有做過什麼國會議員三年就可以當起來的;他們的法官(裁判官)、檢察官也要這種條件,要有”法律素養“。昭和二十二年(一九四七)四月十六日公佈的”裁判所法“第四編中,對這些有詳細的規定,他們的進步與嚴格。都不是我們的立法老爺們所能借鑑的(日本的律師在舊制中只要司法試驗合格就可以了,可是新裁判所法卻加上至少修習司法修習生二年以上的條件,這是何等進步!日本法官在舊制中是終身官,可是新裁判所法中卻規定了國民審查和十年任期的辦法,這是何等嚴格!)
再看美國。美國的法律教育是絕不隨便的。一個學法律的人大都先修完兩年至四年的大學教育,然後再讀三年法學的本科。事實上,治療人們身體的醫生都要受七年教育;何況保障人們權益的律師和法官?美國律師公會規定的律師資格,一定是法律學院的畢業生而又透過律師考試的。此外在各州又有單行法,有的已近乎“苛求”的境界!例如許多州對於本州以外的律師的認可,除了要到本州住過一定的時間以外,還要要求該律師必得在他州的最高法院執行業務三年以上。羅德島和佛羅里達兩州甚至規定要十年。反觀我們的立法委員,他們之中,不管開不開會、進修不進修,只要打了三年麻將就可當起律師來!至於美國的法官,大都也是律師出身,除了幾個州以外,各州的法官由人民選舉而生,加利福尼亞州甚至由州長提名,由各級法院院長同意,才能參加候選,這更看出當法官的不容易。
在英國方面,不論是“大律師”(barrister)和“律師”(solicitor),都要經過法律教育和考試,還要跟別的“大律師”和“律師”實習。至於做到“皇家律師顧問”K。C。(King's Counsel),或Q。C。(Queen's Counsel),那更不簡單了。英國的法官資格比律師更難得多。一般說來,他要有錢、要有名,並且要老一點,一個郡法院的法官大概先得有七年的大律師資格,一個高等法院的法官要有十年大律師的資格,如果做到“上訴法院的法官”(Lord of Justice of Appeal)、“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等,那更難上加難了。
在德國,律師的資格正好和英國相左——要先有了法官的資格才能當律師。這種嚴格是可以想像的。法官資格的取得要經過兩次考試:第一次考試必須在大學學了三年法律以後才能參加;第二次考試必須第一次考試透過後,在法院、檢察處、公證處或律師事務所等處實習三年半至四年,再提出四篇法學論文,才能參加。
上面隨便舉出的日、美、英、德四個國家的例子,使我們多少可以看出:律師和法官的認定,在這四個國家中是何等嚴肅、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