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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部分

象。吾人今將以實驗方法檢討此命題所假設之效用。

無論何人必須承認心之單純性質之主張,其所有價值,僅在我能由此以此主體與一切物質相區別,因而使主體能免於物質所常歸宿之分解作用。嚴格言之,此實以上命題意向所在之唯一用途,故通常以“心非物質”云云表現之。我若能說明:“吾人對於合理心理學之基本命題(即一切思維之事物為單純的實體),雖容許其有完全客觀的效力——此效力為唯自純粹範疇而來之純粹理性判斷所特有——而吾人關於心與物質相異及與物質關係之問題,仍不能絲毫使用此命題”,此則與我前此將此假定之心理學的創見放逐於理念之領域而無任何實際之客觀的效用相同。

在先驗感性論中,吾人已毫無疑義證明物體僅為吾人外感之現象,而非物自身。吾人因而有正當理由謂吾人之思維的主體非物質的;易言之,以思維的主體由吾人表現為內感之物件,故在其思維之限度內,不能為外感之物件,即不能為空間中之現象。此等於謂思維的存在就其本身言,絕不能在外的現象中見及之,以及其思維、意識、慾望等等皆不能外部直觀之。凡此種種皆屬於內感。此種論證實際如是自然,如是通俗,即庸眾之常識亦常依持之,故自遠古以來常以心與肉體為完全不同者也。

但延擴、不可入性、凝結及運動——總之凡外感所能授與吾人之一切事物——雖非思維、情感、慾望或決心,且亦不包含此等等,顧“在外的現象之根底中,激動吾人感官,使之獲有空間、物質、形象等等表象”之某某事物,當其被視為本體時(視為先驗的物件更佳),同時亦能為吾人所有思維之主體。至吾人外感所由以被激動之形相,並不授與吾人以表象、意志等等之直觀,而僅授與空間及空間規定之直觀云云,並非證明與以上云云相反。蓋此某某事物非延擴的,亦非不可入的,或複合的,誠以此等賓詞在吾人為某某(除此以外非吾人之所能知)物件所激動之限度內,僅與感性及感性之直觀相關。據此種種而論,吾人固不能知此某某事物之為何種物件,僅認為如就其自身考慮之,即脫離外感之任何關係,則此等外部的現象之賓詞皆不能加於其上者也。反之,內感之賓詞,如表象及思維等皆與此某某事物之性質不相矛盾。因之,即令容認人之心靈其本質為單純的,而此種單純性,就物質之基體而言(按即為先驗的物件之某某事物)亦絕不足使心與物質相區別——蓋即謂吾人若以物質為純然現象(吾人應作如是觀)。

設物質為物自身,則以其為複合體自與為單純體之心靈完全不同。但物質僅為外部的現象,其基體不能由“吾人所能歸屬物體之任何賓詞”知之。故我自能容認“物自身為單純的”之可能性——雖由於其所以之激動吾人感官之形態在吾人內部中產生延擴的即複合的之直觀。我固可進而主張其與吾人外感相關具有延擴之實體,其自身為具有思維者,且此等思維能由其自身所有之內感,意識的表現之也。由此觀之,凡在一種關係中所名為物的存在者,同時在其他關係中則為思維的存在,其所有之思維,吾人不能直觀之,然吾人固能直觀其在現象領域中之符號。因之“僅有心靈(為特殊種類之實體)思維”之主張,應即廢棄;吾人應復歸於“人思維”之習用言詞,即延擴的所視為外部的現象之同一事物,在內部(在其自身中)則為主體,非複合的而為單純的且思維。

但吾人固無須此種假設,能概言之如下。蓋若我以“心靈”為思維的存在自身,則其是否與物質為同一種類之問題——物質非物自身,僅為吾人內部中所有表象之一種——就其名詞而言已不合理。蓋物自身之與“僅構成其狀態之規定”性質不同,本極明顯者也。

在另一方面吾人如不以思維之“我”與物質比較,而以之與“在吾人所名為物質之外的現象根底中”之直悟體相比較,則吾人對於此直悟體絕無所知,即不能謂“心靈”在其任何內部方面與此直悟體有所不同也。

故單純的意識,非即關於“所視為主體之自我”之單純性(此即使吾人能以之與物質區別,一如以之與複合體區別)之知識。

是以在此種概念能有效用之唯一事例中,即在以我自己與“外的經驗之物件”相比較時,此種單純性之概念,若不足規定自我性質中之特徵,則吾人雖仍自以為知“思維之我,即心靈(此為內感之先驗的物件之名稱)為單純的”,但其所言絕不能應用於實在的物件,即絲毫不能擴大吾人之知識者也。

於是全部合理心理學以喪失其主要基礎,盡行傾覆。此處與任何處所相同,在缺乏與可能的經驗之任何關係時,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