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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部分

實際為何之外,“當為某某”。當吾人僅就自然過程而言時,“應當”絕無意義。問自然中當發生者為何,正與問圓周所當有之性質為何,同一背理。吾人所能有正當理由詢問者僅為:自然中發生者為何,圓周之性質為何而已。

此種“應當”表現一種可能的活動,其根據除純然概念以外,不能別有其他;反之,在純然自然的活動之事例中,則其根據必常為現象。“應當”所適用之活動,自必在自然的條件下可能者。但此等條件就規定意志自身而言,並無任何作用,僅規定意志之效果及其在現象領域中之結果耳。不問自然根據或感性衝動迫使我意欲者如何眾多,此等自然根據及感性衝動絕不能發生“應當”,僅發生一種意欲,此種意欲雖遠非必然的,顧常為受條件制限者;由理性所宣佈之“應當”,則以“制限及目的”加之此種意欲——且更禁阻之,或委任之也。不問所意欲者為純然感性之物件(快樂)或理性之物件(善),理性對於經驗上所與之任何根據,絕不退讓。理性在此處並不遵從“事物在現象中所呈現之事物秩序”,而以完全自發性自行構成一種其與理念相合之理性自身所有之秩序,使經驗的條件適應於此種秩序,且依據此種秩序宣告行動為必然的——即令此等行動從未發生,且或將來亦絕不發生。同時理性又預行假定對於此等行動能具有因果作用,蓋不如是則不能自其理念期待有經驗的結果矣。

今任吾人就此等見解採取吾人之立場,且至少亦以理性具有“關於現象之因果作用”為可能者。理性雖自有其理性之本質,但仍必展示一種經驗的性格。蓋一切原因皆以——為其結果之某種現象依據之繼之而起之——規律為前提;而一切規律皆要求“結果之整齊劃一”。此種整齊劃一實為原因概念(所視為一種能力者)之所以為基礎者,在此必須由純然現象所展示之限度內,可名之為原因之經驗的性格。此種性格乃持久不變者,但其結果則按其“所伴隨及部分的制限之者之條件”之變化不居,在種種可變之形式中顯現。

故一切人之意志皆有一種經驗的性格,此種性格不過彼之理性之某種因果作用而已,在此種因果作用在現象領域內所有之結果中展示一種規律之限度內,吾人可自此種規律就其所有種類及程度推斷理性之行動及此等行動之根據為何,因而關於彼之意志之主觀的原理能形成一種評判。今因此種經驗的性格之自身,必須自為其結果之現象中發見之,又必須自經驗所顯示現象與之相合之規律中發見之,故現象領域中,人之行動由其經驗的性格及與此種性格合作之其他原因,被規定為與自然秩序相合者;且若吾人能就人之意志所有之一切現象研究詳盡,則無一人之行動,吾人不能正確預言之,而認為自其先在條件所必然的進行而來者也。是以在就此種經驗的性格而言之限度內,並無自由;且亦僅在此種性格之範圍內,“人”始能為吾人所研究——蓋即謂吾人若只觀察之,及按人類學之方法以求創立一種研討“人之行動之發動的原因”之自然科學的研究。

但當吾人就其與理性之關係考慮此等行動時——我非指吾人由之以說明此等行動由來之思辨的理性,乃指限於其自身為“產生此等行動之原因”之理性——蓋即謂吾人如就其實踐的關係,以此等行動與理性之標準相比較,吾人即發見完全與自然秩序相異之規律及秩序。蓋可成為如是,即凡在自然過程中所發生者,及依據經驗的根據所不得不發生者,皆為不當發生者。但有時吾人發見(或至少信以為如是)理性之理念,在實際事實中,證明其有“關於人之行動(所視為現象者)之因果作用”,且此等行動之發生並非因其為經驗的原因所規定,乃因其為理性之理由所規定者也。

於是容認對於理性可主張其具有關於現象之因果作用,則即其經驗的性格(為感官之形相)完全—一詳細規定且規定其為必然者,但其行動仍能謂為自由者也。蓋此經驗的性格之自身,又完全在直悟的性格(為思維之形相)中所規定者。顧此直悟的性格非吾人之所能知;吾人僅能由現象以指示其性質;而此等現象實際僅產生關於感官形相(即經驗的性格)之直接知識。行動在能以思維形相(直悟的性格)為其原因之限度內,並不依據經驗的法則隨此原因發生;蓋即謂此種行動並非有純粹理性之條件在其先,乃僅有此等條件在內感之現象領域內所有之結果在其先耳。純粹理性以其為純粹直悟的能力,不從屬時間方式,因而亦不從屬時間中繼起之條件。理性之因果作用在其直悟的性格中,並不以產生結果而在某某時間上發生或起始。蓋若在時間上發生或起始,則理性自身乃從屬——因果系列在時間內被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