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蓋因理性在其自身中具有某種概念及某種原理之源泉,而此種概念及原理,理性皆非自感官或悟性假借來者。前一能力(按即方式的使用)久為邏輯學者所規定為間接推理之能力(以與直接推理consequentiis immediatis相區別);但後一能力(即其自身產生概念之能力)之性質,則就此定義不能理解之。今因吾人分理性為邏輯的能力與先驗的能力,故吾人不得不推求關於此“包含此兩種概念若隸屬於其下者之知識源流”之一種更高概念。由悟性之概念類推,吾人固可期待邏輯的概念能為先驗的概念之關鍵,而邏輯概念之機能表,能立即與吾人以理性概念之系譜者也。
在先驗邏輯之第一卷中,吾人以悟性為規律之能力;今名理性為原理之能力以之與悟性相區別。
“原理”一名詞,意義甚含混,通常指凡能用為原理之任何知識而言(即令此種知識就其自身及就其本來之起源言,本非原理)。一切普遍命題,乃至由歸納自經驗得來之普遍命題,皆能在三段推理中用為大前題;但其自身並不因此而為原理。數學公理(例如兩點之間僅能作一直線)乃先天的普遍知識之例證,故對於所能包攝於其下之事例,自當名為原理。但我不能因此謂我自原理以知普泛所謂直線之性質及此直線之自身,蓋此直線我僅能在直觀中感知之也。
故由原理所得之知識,僅為我由概念以知“普遍中之特殊”之一類知識。因之,一切三段推理皆為“由原理演繹知識”之形相。蓋大前題常授與一概念,凡包攝於此概念下——一若包攝於一條件下—一之一切事物,皆依據原理而自此概念知之。今因任何普遍的知識皆能用為三段推理中之大前題,且因悟性以此種普遍的先天命題提示吾人,故此等命題就其可能之使用而言,亦能名之為原理。
但若吾人就此等命題之由來以考慮命題之自身,則純粹悟性所有之基本命題,殆非根據概念而來之知識。蓋若吾人不為純粹直觀(在數學中)或“普泛所謂可能的經驗之條件”所支援,則此等命題即非先天的所可能。“一切發生之事物皆有一原因”云云之命題,不能僅自“普泛所謂發生之概念”推論而得;事正與之相反,此種命題乃指示——關於所發生之事物,吾人如何能在經驗中獲得任何實際確定之概念--之基本命題。
是以悟性絕不能提供“自概念而來之任何綜合知識”;此種自概念而來之綜合知識應毫無制限,當然名之為原理者。但一切普遍的命題亦能以比較的意義稱之為原理。
此為久所期望之事——在某時期(誰知其為何時!)或能實現——即吾人應能返溯之民法所有之普泛原理以免民法之無限增加。蓋惟在此等原理中,吾人始能期望發見吾人所欲稱為立法簡易化之秘密。在此領域中,法律僅為“欲使自由能完全與其自身調和”(按即不自相牴觸)所加於吾人所有自由之制限;蓋因法律之目的在——完全吾人自身所建立,且由此等概念吾人自身即能為其源因之——某某事物(按即完全自津之道德)。但物件自身即事物之本性應從屬原理,且應依據純然概念規定之云云,此一種要求即非不可能,至少亦與常識大相違反。顧不問其如何(此為吾人仍應研討之問題)自原理引來之知識,與僅由悟性所得之知識,其絕不相同,至少今已明證之矣。悟性知識自亦能採取原理之形式而先於其他某某知識,但就其自身言,在其為綜合的知識之限度內,悟性知識並不僅依據思維,且在自身中亦不包有自概念所得之普遍事物。
悟性可視為由規律以保持現象統一之能力,理性可視為在原理下保持悟性規律之統一之能力。故理性絕不直接應用於經驗或任何物件,而僅應用於悟性,蓋欲借概念與“悟性之雜多知識”以先天的統一,此種統一可名之為理性之統一,與悟性所能成就之統一,種類絕不相同也。
此為完全不用例證即能使人明曉關於理效能力之普遍概念。至此等例證,則待論究進展時提示之。
乙、理性之邏輯的使用
通常在直接所知與間接推論所得之二者間,設有區別。三直線所包圍之圖形,其中有三角,此為直接所知者;但此等三角之和等於二直角,則純自推論得之者。惟因吾人常用推論,積久成習,不再注意此種區別,此如在所謂感官之錯覺中,履行實際僅自推論所得者視為直接所知覺之事物。在一切推理之程序中,皆先有一基本命題,其次有一其他命題,即自基本命題引得之結論,以及最後復有“結論之真理所由以與基本命題之真理不可分離的”聯結之推理法(邏輯的歸結)。推論所得之判斷如已如是包含於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