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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部分

物由之始被規定為物件之方式的條件,認知事物之可能性而識別之,故能完全先天的知之。但即如是,亦僅與經驗相關及在經驗之限界中而可能者也。

與視為現實的事物之知識有關之公準,並不要求——其存在應屬已知之——物件之直接的知覺(因而並不要求吾人所意識之感覺)。惟吾人所必需者,乃依據經驗之類推(此為設定普泛所謂經驗中所有一切實在的聯結之範圍者)“物件與某某現實的知覺之聯結”之感知耳。

在事物之純然概念中,並無其應發見之存在標識。蓋概念雖完備至“以之思維事物在其所有一切內的規定,並無一欠缺不再別有”所需,但存在則與此一切無關,與存在有關者僅在此種事物是否如是授與吾人,即其知覺能先於概念(如須如是時)之問題耳。蓋概念先於知覺,指示概念之純然可能性;“其提供內容於概念”之知覺,實為現實性之唯一標識。但若概念依據其經驗的聯結(類推)之原理,與某某知覺相結合,則吾人亦能先於此事物之知覺,即在比較的所謂先天的方法,認知事物之存在。誠以事物之存在與一可能的經驗中吾人所有知覺相結合,吾人自能在可能的知覺之系列中及在類推之指導下,使自吾人現實之知覺轉移至所探究之事物。是以自被吸鐵粉之知覺,吾人知貫徹一切物體之磁質之存在,此雖吾人所有機官之組織阻止吾人對於此種磁質媒介體之一切直接知識。吾人之感官如更精美,則依據感性之原理及吾人所有知覺之聯結,自亦能在經驗中到達關於此物質之直接經驗的直觀。今以吾人所有感官之粗雜,絕無術決定普泛所謂可能的經驗之方式。是以吾人關於事物存在之知識所及者,僅在知覺及其依據經驗的法則進展所能及之範圍。吾人如不自經驗出發,或不依據“現象之經驗的聯結之法則”進行,則吾人所推度所探究任何事物之存在,僅為浮誇不實之事而已。但觀念論則竭力反對此等間接證明存在之規律;故此為駁斥觀念論最適當之處。

駁斥觀念論

觀念論——此處指實質的觀念論而言——乃宣稱在吾人以外空間中所有物件之存在,或為可疑及不能證明者,或為虛偽及不可能者云云之理論是也。前者為笛卡爾(Descartes)之疑問的觀念論,以為僅有“我在”之唯一經驗的主張,為確實不可疑者。後者為白克萊(Berkeley)之獨斷的觀念論。白克萊以為空間及“以空間為其不可分離之條件”之一切事物,乃其自身即為不可能之事物;故視空間中之事物,純為空想之物。如以空間解釋為必須屬於物自身之一種屬性,則獨斷的觀念論,自為不可避者。蓋若如是,則空間及以空間為其條件之一切事物,乃成虛構之物。顧此種觀念論所依據之根據,在先驗感性論中,已為吾人所傾覆矣。至疑問的觀念論則並無如是主張,僅力謂除吾人自身之存在以外,無能力由直接的經驗證明任何存在,此種觀念論在其未發見充分證據以前,不容有決定的判斷之限度內,固極為合理而合於“思維之一貫的哲學的方法”。故所須之證明,必須明示吾人對於外的事物,不僅想象,實具有經驗;但除由證明“笛卡爾以為不可疑之內的經驗,亦僅在假定有外的經驗而可能者”以外,則此種證明殆不能成就者也。

定 理

我自身存在之單純意識(但經驗的所規定者),證明在我以外空間中物件之存在。

證 明

我意識我自身之存在,為在時間中所規定者。顧時間之一切規定,皆以知覺中某某永恆事物為前提。但此永恆者不能為在我內部之某某事物,蓋我在時間中存在,此事自身之能被規定,僅由此永恆者。故此永恆者之知覺,僅由在我以外之事物而可能,非由在我以外事物之表象而可能者;因之我在時間中存在之規定,僅由我知覺其在我以外現實的事物之存在而可能者。今以我在時間中存在之意識,必然與“此時間規定所以可能之條件”之意識相結合;故此意識必然與其為時間規定之條件者在我以外事物之存在相聯結。易言之,我之存在之意識同時即為在我以外其他事物存在之直接的意識。

注一、在以上之證明中,可見觀念論之所戲弄者,返報之於其自身,且其食報亦極為公平。蓋觀念論主張唯一之直接的經驗為內的經驗,吾人僅能由此內的經驗以推論外的事物——且此種推論與吾人自所與結果以推論其確定之原因之事例相同,僅在不確實之方法中推論而已。在此特殊之事例中,吾人所誤歸之外的事物之“表象之原因”,或存在吾人自身之內部中。但在以上之證明中,已說明外的經驗實為直接的,以及內的經驗——此非吾人自身存在之意識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