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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部分

識我自己正在思維而認知我自己,僅在我意識——所視為與思維之機能相關所規定——“關於我自身之直觀”時認知之。思維中所有自覺意識之形相其自身並非物件之概念(範疇),純為——並不以應知之物件授與思維,因而亦不以我自己為物件而授與思維——之一種機能。物件非“規定者之自我”之意識,僅為“被規定者之自我”之意識,即我所有內的直觀之意識(在其雜多能依據思維中統覺統一之普遍的條件而聯結之限度內)。

(一)在一切判斷中,“我”為規定“構成判斷者之一類關係”之“規定者主體”。故必須承認常能以“我”——即思維之我——為主體及視為非“屬於思維之純然賓詞”之某某事物。此乃一自明的且實為自同的命題;但此命題之意義,並非謂所視為物件之“我”對於我自己乃獨立自存之存在者,即實體。後一見解(按即實體之見解)過於前一見解(按即常視為主體不屬於任何賓詞之見解)遠甚,須有“非思維中所應見及之證明事實”或(在我以思維之自我僅視為其在思維之限度內)須有我在思維中所見及者以上之證明事物。

(二)統覺之“我”以及在一切思維活動中之“我”乃一我不能分解為多數之主體,因而指邏輯上單純之主體而言云雲,乃已包含在“思維本身之概念”中者,故為分析命題。但此命題之意義並不指思維之“我”乃一單純的實體。蓋此種關於實體之命題,當為綜合的。實體概念常與直觀相關,直觀之在我內部中者,除感性的以外,不能別有其他,故完全在悟性及悟性所有思維之範圍以外。但當吾人謂“我”在思維中乃單純的之時,則吾人之所云云者乃就此思維之範圍而言者也。在其他事例中須以多大勞力決定之者——即關於一切所表現於直觀中者,何為實體,此種實體能否為單純的(例如在物質之各部分中)——而在一切表象中之最空虛表象內,一若由於天啟即能直接授與我,自當令人驚奇。

(三)“在我所意識之一切雜多中我常同一不變”之命題,亦已包含在此等概念之自身中,故亦為分析命題。但此種主體之同一(關於此種同一,我能在我所有之一切表象中意識之者),並不與主體之任何直觀相關(由主體之直觀即能以主體為物件而授與吾人),故若人格之同一指在主觀所有狀態之一切變化中“一人自身所有實體(所視為思維的存在者)之間一”之意識而言,則此種主體之同一不能即指為人格之同一。僅分析“我思”之命題,不足以證明此種命題;故證明此種命題,吾人尚須有“根據於所與直觀之種種綜合判斷”。

(四)我以我自身之存在為思維的存在者之存在,以與“在我以外之其他事物”(肉體亦在其中)相區別,亦為分析命題;蓋其他事物即我所思維為與我自身相異者。但我由此並不能知離去——表象所由以授與我者之——在我以外之事物,此種“關於我自身之意識”是否可能,即我是否能僅為一思維的存在者而存在(即非以人間形體而存在)。

是以分析普泛所謂思維中關於我自身之意識,絕不產生“所視為物件之我自身”之知識。此蓋誤以關於普泛所謂思維之邏輯的說明為物件之玄學的規定也。

如有先天的證明“一切思維的存在其自身為單純的實體,因而(自同一之證明方法推論所得者)人格與思維的存在不可分離,以及思維的存在者意識其存在與一切物質相分離而有區別”等等之可能性,則對於吾人之全部批判誠為一極大之障礙,殆為吾人所不能答覆之一種反對論。蓋由此種程序吾人應超越感官世界而進入本體領域;無人能反對吾人有權在此種領域中更進一步乃至居住其中,且如幸運相臨當有權永久佔有之。“一切思維的存在就本身言,為一單純的實體”云云之命題,乃一先天的綜合命題;此命題之為綜合的,蓋以越出其所由以出發之概念,而以其存在之形相加之於普泛所謂思維之上(即加之於思維的存在之概念之上);此命題之為先天的,蓋以所不能在任何經驗中授與之賓詞(單純性之賓詞)加之於其概念耳。於是由此所得之結論當為:先天的綜合命題,不僅如吾人以前所主張,乃與可能經驗之物件相關及以之為此種經驗所以可能之原理,而後可能而後可以容許;今乃以之為能應用於普泛所謂事物及物自身者——此一種結論將斷送吾人之全部批判而使吾人不得不預設舊日之推理程序矣。但在嚴格考慮之下,吾人固未見其如是之嚴重危險。

合理心理學之全部程序為一誤謬推理所支配,此種誤謬推理在以下之三段推理中展示之:

凡除以之主體以外所不能思維之者,亦即除為主體以外不能存在之事物,因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