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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部分

為一判斷,故必先已包含此等機能。是以純粹範疇,在直觀所有之雜多必須由此等邏輯機能之一思維之之限度中,不過普泛所謂事物之表象而已。量為僅能由“具有量之判斷”(judiciimune)思維之之規定;實在為僅能由肯定的判斷思維之之規定;實體在其與直觀相關中,必為一切其他規定之“終極主體”之事物。但“須此等機能之一而不須其他機能”之事物,果為何種事物,則完全懸而未決。故範疇一離感性直觀之條件——範疇關於此等條件具有綜合力——則與任何確定之物件無關係,因而不能加任何物件以定義,其身亦並不具有客觀的概念之效力。

③以下四段自“吾人在此處將陷於難避之幻想”至“必須以之為此種僅屬消極意義之事物”為止,在第一版中則為以下數段:

事象在依據範疇之統一思維其為物件之限度內,名為現象。但若我假設“其純為悟性之物件,且能授之於‘非感性的一種直觀’(即作為智性的直觀之物件(coram intuitu intellectuali)而授與者)之事物”,則此等事物當名之為本體。

顧吾人必須切記以下之點,現象之概念為先驗的感性論所制限,已由其自身證明本體之客觀的實在性,而證實分物件為現象與本體,分世界為感性世界與悟性世界(mundus sensibilis et intelligibilis)之為正當,且其相異之處不僅在“關於同一事物吾人所有知識明晰不明晰之邏輯的方式”,乃在“兩種世界由之始能在吾人知識中授與吾人”之方法不同,由於此種不同,二者自身乃有彼此種類之不同。蓋若感官所表現於吾人之某某事物,純為其所顯現者,則此某某事物之自身亦必為一事物,且為非感性的直觀一即悟性一之物件。易言之,其中並無感性,且唯一具有絕對客觀的實在性之一種知識,必為可能之事。而物件則由此種知識表現為其所有之相,反之,吾人所有悟性之經驗的使用中,事物之為吾人所知者,僅為其顯現之相。設果如是,則吾人頗似不能保持吾人以前所有之主張,即不能謂由吾人悟性所生之純粹知識,除為說明現象之原理以外,絕無他用,亦不能謂其即在先天的使用中,亦僅與經驗之方式的可能性相關。反之,吾人應承認在範疇之經驗的使用——此為感性的條件所制限者——以外,尚有純粹的而又客觀的有效之使用。蓋有一完全與感官世界不同之世界展示於吾人之前,此乃“思維其為在精神中者(甚或直觀之),因而為悟性所默想之最高貴物件之世界”。

吾人所有之一切表象確由悟性使之與某某物件相關;且因現象不過表象,故悟性使此等表象與“所視為感性直觀所有物件之某某事物”相關。但此某某事物(如是所思維者)僅為先驗的物件;所謂先驗的物件乃指等於X之某某事物而言,關於此等於X之某某事物吾人絕無所知,且以吾人現今所有悟性之性質而言,亦絕不能有所知者,但以其為統覺統一之所依者,僅能為感性直觀中雜多統一之用。由於此種統一,悟性聯結雜多在一物件之概念中。惟此種先驗的物件,不能與感官之資料分離,蓋若分離,則無“由以思維此種物件”之事物矣。因之先驗的物件其自身並非知識之物件,僅為在普泛所謂物件之概念下現象之表象而已——此一種概念能由此等現象之雜多規定之者。

正以此故,範疇並不表現“唯能授與悟性之特殊物件”,而僅——由感性中所授與之事物——用以規定先驗的物件,此先驗的物件乃普泛所謂某某事物之概念,蓋欲因而在物件之概念下,經驗的認知現象也。

吾人不滿足感性基體,因而欲以“唯純粹悟效能思維”之本體加之現象之上之原因,只如以下所述。感性(及其領域即現象界)自身為悟性所制限有一定限界,即並不與物自身相涉,而僅與——由於吾人之主觀的性質——事物所顯現之形相相關。此為先驗的感性論全部所引達之結論;由普泛所謂現象之概念當然亦能到達此同一結論,即“其自身非現象之某某事物”必須與現象相應。蓋現象一離吾人之表象,就其自身言,絕不能成為何物。故除吾人永久陷於迴圈論以外,現象一語必須認為已指示與某某事物有關,此某某事物之直接表象,自為感性的,但此某某事物即令離去吾人所有感性之性質(吾人直觀之方式即依據於此者),亦必為某某事物自身,即獨立於感性以外之物件。

於是產生本體之概念。但此本體概念絕非積極的,且亦非任何事物之確定的知識,而僅指關於普泛所謂某某事物之思維,在此思維中我抽去屬於“感性直觀方式”之一切事物。但欲本體能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