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學的說明時,實無須過於謹嚴。吾人之所注意者,僅限於以下一點,即哲學的定義絕不能過於所與概念之闡釋,而數學的定義則為構成“本源的由心自身所形成”之概念,前者雖僅能由分析得之(其完全程度絕不能必然的確實),而後者則綜合的所產生者也。故數學的定義,乃構成概念,而哲學的定義,則僅說明其概念而已。由此所得之結論如下:
(甲)在哲學中除純為試驗以外,吾人絕不可模仿數學以定義開始。蓋因定義乃所與概念之分析,以概念之先行存在為前提(此等概念雖在混雜之狀態中),而不完全之說明,必先於完全之說明。因之,吾人在到達完全的說明即定義之前,能由不完全的分析所得之少數特徵,以推論無數事象。總之,在哲學中精密及明晰之定義,應在吾人研討之終結時到達之,非以之開始者也。反之,在數學中,吾人並無先於定義之任何概念,概念自身由定義始授與吾人。職是之故,數學必常以(且常能)定義開始。
(乙)數學的定義絕不能有誤謬。蓋因其概念由定義始授與吾人,其所包含者,除定義所欲由概念以指示之者以外,絕不含有其他任何事物。關於數學之內容,雖絕無不正確之事物能輸入其中,但其所衣被之方式(即關於其精密),有時亦有缺陷(此種事例雖極
少見)。例如圓之通常說明,“圓為曲線上所有之點與同一點(中心)等距離之曲線”,即具有缺點,蓋“曲”之規定,實無須加入者也。蓋若如是,則必須有自定義所演繹且易於證明之特殊定理,即“線中所有一切點如與同一點等距離,則其線為曲線”(無一部分為直者)云云之特殊定理。反之,分析的定義則陷於誤謬之道甚多,或由於“以實際不屬於其概念之特徵加入之”,或由於缺乏“成為定義主要特徵之周密”。後一缺點,由於吾人關於分析之完全程度絕不能十分保證所致。因此種種,定義之數學的方法,不容在哲學中模擬之也。
二、公理。此等公理,在其直接正確之限度內,皆為先天的綜合原理。顧一概念不能綜合的而又直接的與其他概念相聯結,蓋因需要越出此二概念之外之第三者,作為吾人知識之媒介。是以哲學因其僅為理性由概念所知者,故其中所有之原理,無一足當公理之名。反之,數學能有公理,蓋因其以構成概念之方法,能在物件之直觀中先天的直接的聯結物件之賓詞,例如“三點常在一平面中”之命題是。但僅自概念而來之綜合原理,則絕不能直接的正確,例如“凡發生之事象皆有一原因”之命題是。在此處我必須尋求一第三者,即經驗中所有時間規定之條件;我不能直接僅自概念獲得此種原理之知識。故論證的原理與直觀的原理(即公理)全然不同;常須演繹。反之,公理則無須此種演繹,即以此故為自明的——哲學的原理不問其正確性如何之大,絕不能提出此種要求。因之,純粹的先驗的理性之綜合命題,皆絕不能如“二二得四”命題之為自明的(但往往有人傲然主張此等命題有如是性質)。在分析論中,我曾以某種直觀之公理加入純粹悟性之原理表中;但其中所用之原理,其自身並非公理,僅用以標示“普泛所謂公理所以可能”之原理,至其自身則不過自概念而來之原理耳。蓋數學之可能性,其自身必在先驗的哲學中證明之。故哲學並無公理,且絕不能以任何此種絕對的態度制定其先天的原理,而必須甘願承受由徹底的演繹以證明其關於先天的原理之權威。
三、明示的證明。一必然的證明,在其為直觀的之限度內,能名之為明示的證明。經驗教吾人以事物之所有相,並不教吾人以“事物除此所有相以外不能別有其他”。因之證明之經驗的根據,無一能成為必然的證明。乃至自論證的知識中所用之先天的概念,亦絕不能發生直觀的正確,即直證的自明證據,固不問其判斷在其他關係中如何必然的正確也。故僅數學具有“明示的證明”,蓋因數學之知識,非自概念得來,乃自構成概念得來,即自“能依據概念先天的授與之直觀”得來。乃至具有方程式之代數方式(正確之答案以及其證明,乃自此等方程式由歸約所演繹之者),其性質固非幾何學的,但仍為構成的(以此種學問特有方法之符號構成其概念)。系屬此等符號之概念,尤其關於量之關係者,由符號在直觀中呈現之;此種方法在其具有輔導的利益以外,由於使其符號一一呈現於吾人目前而得防免推論之誤。顧哲學的知識必不能有此種利益,蓋以其常抽象的(由概念)考慮普遍的事物,而數學則能具體的(在個別之直觀中)同時又由純粹先天的表象考慮普遍的事物,因此一切誤謬立能自明。故我與其稱哲學的知識為明示的證明(此種證明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