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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部分

見其所含之幻相,但吾人固有十分權利要求其中所用原理之演繹;此等原理如僅來自理性,則絕不能應付此種要求。故吾人無須論究一切無根據幻相之特殊性質而—一駁斥之;在固執法律之批判理性法庭之前,此種策略層出不窮之全部辯證性質,固能總括處理之也。

先驗的證明之第二特性為:每一先驗的命題僅能有一種證明。我若不自概念推論而自“與概念相應之直觀”推論,則不問其為數學中之純粹直觀,或自然科學中之經驗的直觀,所用為推論基礎之直觀,以綜合命題所有之種種材料提供於我,此種材料我能以種種方法聯結之,因其能容我自種種之點出發,故我能由種種途徑到達同一命題。

顧在先驗的證明之事例中,吾人常自一概念出發,依據此種概念以主張物件所以可能之綜合的條件。蓋因在此概念以外,更無能由以規定物件之事物,故僅能有一種證明根據。此種證明之所能包含者,僅為與此唯一概念相合之“普泛所謂物件之規定”而已。例如在先驗的分析論中,吾人自“唯一由以使普泛所謂發生之概念客觀的可能”之條件——即由於指示“時間中一事件之規定以及所視為屬於經驗之事件,除從屬力學的規律以外,則不可能”——引申而得“凡發生之一切事物皆有一原因”之原理。此為唯一可能的證明根據;蓋事件(在其被表現時)之具有客觀的效力(即真理),僅限於由因果律規定一物件合於概念耳。此種原理之其他證明,固亦曾有人嘗試及之,例如自所發生者之偶然性證明之。但檢討此種論據,除發生一事以外,即除“先未存在之物件今存在”以外,吾人不能發見有任何偶然性徵候,故又還至以前所有之同一證明根據。事與此相同,如應證明“能思之一切事物皆為單純的”之命題,則吾人置思維之雜多於不顧,唯執持“單純之、一切思維皆與其相關”之“我”一概念。此點同一適用於“神存在”之先驗的證明;蓋此種證明,僅根據最實在的存在者與必然的存在者二種概念之一致,而不在其他任何處所求之也。

如是注意綿密,使關於理性主張之批判歸約至極小範圍。當理性僅由概念行其職務時,設果有任何可能的證明,則僅有一種可能的證明。故若吾人見及獨斷論者提出十種證明,吾人即能十分確定彼實一無所有。蓋若彼有一必然的證明(此常為純粹理性事項之所必需者),則何以尚須其他證明?彼之目的,僅能與議會中辯士之目的相同,此種辯士意在利用聽眾之弱點,對於不同之團體陳說其不同之論據——此等聽眾並不深求事實之真相,極願從速了事,故獲得最初所能吸引彼等之注意者,即決定之矣。

純粹理性所特有之第三規律,在其服從關於先驗的證明之訓練之限度內,為:其證明決不可迂迴的(Apagogisch),常須明示的(Ostensiv)。在一切種類之知識中,直接的即明示的證明,乃以“真理之信念”與“洞察真理之來源”相聯結之證明;反之,迂迴的證明,雖能產生正確性,但不能使吾人就其與“所以可能之根據”相聯結,以瞭解真理。故後者與其視為滿足一切理性要求之證明程式,毋寧視為最後所依恃之一種方法。但關於使人信服之能力,則迂迴的證明較優於直接的證明,蓋矛盾常較最善之聯結,更伴有明晰之表象,而接近論證之直觀的正確性也。

迂迴的證明之用於種種學問之真實理由,殆即以此。當某種知識所由之而來之根據或過多或過於隱秘之時,吾人乃嘗試是否由其結果能到達所欲探索之知識。顧此種肯定式(modus Ponens主張的形相)推理即自其結果之真理推論一主張之真理,僅在其所有一切可能的結果皆已知其為真實時,方可用之;蓋在此種事例中,對於其所以如是,僅有一種可能的根據,故此種根據亦必真實。但此種過程為不能實行者;誠以欲探求任何所與命題所有之一切可能的結果,實非吾人能力所及。顧在吾人僅努力欲證明某某事物僅為一假設時,則此種推理方法仍可依恃,其須特別加以改變,自不待言。至所加之改變,則為吾人依據類推以主張其結論,其所根據之理由為:吾人所檢討之許多結果,若皆與所假定之根據相合,則其他一切可能的結果自亦與之相合。惟就論據之性質而言,則一假設絕不能以此證據即能轉變為已證明之真理,此則極明顯者也。至自結果進達理由之否定式(modus tollens廢棄的形相)推理,則不僅十分嚴格,且亦為極易之證明方法。蓋若有一虛偽結果能自一命題引出,則命題之自身即偽。故非如直接的證明所用之方法,須完全洞察命題之可能性,以檢點所能引導吾人到達命題真理之全部根據系列,吾人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