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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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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在古人之先驗哲學中,尚有列——不列入範疇中,而以彼等之見解,則又必須列為物件之先天的概念之——純粹悟性概念之一章者。但此殆等於增加範疇之數,故為不能實行之事。此類概念見之於僧院派哲學中有名之quodlibet ens est unum,verum bonum(凡實在之事物為一、為真、為善)之命題中。此種原理之應用,雖已證明其毫無成績而僅產生迴圈命題,且近時在玄學中所佔之位置,亦不過依例敘述而已,但在另一方面,此原理尚表現一種見解,此見解雖極空虛,顧亦保持有悠久之歷史者。故關於其起源,頗值吾人之研究,且吾人亦正有理由推斷此種命題乃以某種悟性規律為其根據者,唯此種悟性規律為其所曲解耳(此為習見之事)。此類所假定為事物之先驗的屬性,實際不過一切事物知識之邏輯的必須條件與標準,及對於此類知識所規定之量之範疇,即單一性、多數性、總體性而已。但此類屬於“物本身(經驗的物件)所有可能性”之範疇(此種範疇本應視為質料的),在此更進一步之應用中,本僅以其方式的意義使用之,為一切知識之邏輯的必須條件之性質,乃同時一不經意,又由其為思維之標準者竊轉變為物自身之性質。蓋在一物件所有之一切知識中,第一、具有概念之統一,在吾人惟由之以思維“吾人所有知識雜多之聯結”中之統一限度內,此可名為質的統一,例如戲劇、講演、故事中主題之統一。第二、具有關於其結論之真實。自一所與概念所得之真實結論愈多,則其所有客觀的實在性之標準亦愈多。此可名為性格之質的多數,此等性格乃屬於一所視為共同根據之概念(但在此概念中,不能視之為量)。第三、具有完全性,此完全性成立在多數皆還至概念之統一,且完全與此概念一致,而不與其他概念相合。此可名為質的完全性(總體性)。由此可見普泛所謂知識所以可能之邏輯的標準,乃量之三種範疇,在此類範疇中,全然以“量之產生時所有之統一”為同質的;後由於“所視為聯結原理”之知識性質,此類範疇乃轉而為亦能在一意識中產生異質的知識之聯結。故一概念(非物件之概念)所以可能之標準,在其定義,蓋在定義中概念之統一、一切能直接從定義演繹而來之事物之真實、及從定義演繹而來之事物之完全性等三者產生“凡欲構成一全體概念所須之一切”。與此相同,一假設之標準成立在其所假定之說明根據之明晰,即一、假設之統一(無須任何補助的假設);二、能從假設所演繹之結論之真實(結論與其自身及與經驗之一致);三、此類結論之說明根據之完全;至所謂完全,乃結論使吾人還至與假設中所假定者不增不減正相符合之謂,所以後天的分析還至以前先天的綜合中所思維者,且與之一致。故統一性、真實性、完全性之概念,對於範疇之先驗表,並未有所增益一若彌補其缺陷者然。吾人之所能為者,為使知識與其自身一致,唯在使此類概念在普泛的邏輯規律下使用耳——至此類概念與物件關係之問題,則絕不論究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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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純粹悟性概念之演繹

第一節 先驗的演繹之原理

一三

法律學者論及權利與要求時,在法律行為中,分別權利問題(quid juris)與事實問題(quid facti);且對於二者皆求證明。應陳述“權利或合法要求”之權利問題之證明,法律學者名為演繹(De-duction)。有甚多經驗的概念,絕無有人疑問行使之。蓋因經驗常可用為此類經驗的概念所有客觀的實在性之證明,故即無演繹,吾人亦自信能有正當理由以一種意義(即所歸屬之意義)專用之於此類概念。但尚有如幸福、運命等之僭竊概念,此類概念,雖由近乎普遍的寬容,許其通用,然時時為“有何權利”之問題相逼迫。此種要求演繹,實陷吾人於困難之境,誠以從經驗或從理性皆不能得明顯之合法根據足以證明行使此類概念之為正當也。

在構成人類知識之極複雜組織之雜多概念中,有若干概念,全然離經驗而獨立,識別為純粹先天的行使者;至此類概念所以能如是行使之權利,則常須演繹。蓋因經驗的證明,不足證明此種先天的行使為正當,故吾人須解答“此類概念如何能與其不自任何經驗得來之物件相關”之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