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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部分

驗報告,證實家禽因餵養魚粉而有腥味。他建議中方派人到實地複驗,還稱“因客戶皆要求退貨、賠償全部損失,所以即使折扣出售也是根本不可能的。”他最後希望中方按客戶要求給予友好解決,否則提交仲裁??“有損中方公司的聲譽。”

顯然,一場索賠糾紛已在所難免。我出口公司沉著應戰,首先弄清在國際貿易中索賠的主要依據,仲裁機構受理索賠的基本前提。按國際商務規則和貿易慣例,索賠的依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它也是理賠的基本前提。我方與鹿特丹代理商簽約時,雙方沒有規定根據何種法律,那麼在涉及到法律問題時就要遵守平等互利原則。而現有的合同平等自願地規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它就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主要和唯一依據,同時可作為仲裁機構理賠時公平合理排解爭議的基本前提。就本案而言,合同中並沒有對家禽含魚腥味作出限制,對方在開來的信用證中也沒有對魚腥味附加規定,若依據合同確定責任、分清是非,則可以使對方陷入被動。於是我出口公司復照鹿特丹代理商,乾脆利落地關上了索賠的協商之門:“我方按合同規定交貨,並提供了‘適合人類食用’的品質檢驗證書,故不能同意索賠。”

鹿特丹商人既不能推翻“以合同為依據”普遍原則,又不能在合同中找到把柄,只能在“不準銷售”上尋求突圍之路。他在來信中稱:“去年我公司從其他國家進口這種食品2500噸,為發展與中國的貿易,今年開始訂購你公司產品。做生意不是開玩笑,不能因出售有缺陷的產品而違法,冒坐牢的風險,就我所知,不準銷售有腥味的家禽在歐洲共同體各國都適用。我不相信你公司會長期出售有腥味的家禽,更不相信這種有缺陷的食品能賣給歐洲其他國家。因此,我不能接受這批貨物,為保持雙方業務關係,我可以同意調換新貨,但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和損失應由你公司承擔。冷藏昂貴,費用不斷增加,望迅速答覆。”代理商發出此信之後,還與我駐荷蘭商務參贊處交涉,不斷催促,頻施壓力。

我出口公司經多次研究認為,據理可不必承擔責任,但對方在當地出售可能確有困難,為友好地解決此案,決定在表示拒賠的同時,介紹一瑞士客商,建議對方與之聯絡轉售。鹿特丹商人接到我方建議後,一面同意轉售辦法,一面以“不適合人類食用”為由要求我方賠償損失8萬馬克。這說明他不打算用友好方式解決問題,想用無理糾纏獲得額外收益。

“有理不讓人”固然不是貿易往來的謙和之道,但也不能忘記對理屈而又糾纏不休者應該“不利有攸住,剝。”我出口公司認真研究了魚腥味與國際間對“適用商銷品質”的通常解釋是否牴觸。適用商銷品質指貨物要符合常用目的和買方的特殊目的。本合同並未訂明家禽的使用目的,但買方曾默示其目的在於“供人類食用”,而魚腥味並不影響人類食用,瑞士客商樂意接受即是證明。由此可以肯定,我方貨物是完全符合商銷品質的,不必承擔此責任。再有,中國商檢局的“完全適合人類食用”的證書是有效的官方證明檔案,而對方提供的化驗報告不屬於“有資格的公證人”簽發的文書,不具備法律上的反證效用。鹿特丹代理商沒有再提出付諸仲裁也表明了心虛。基於此,我方覆信申明嚴正態度:“必須再次指出,我方不能接受你的退貨要求,也沒有義務承擔你經營損失,因為我方所裝貨物符合合同規定,適合人類食用,有中國商檢局證書為憑。鑑於你聲稱銷售有困難,出於好意為你介紹瑞士客戶,而你竟提出賠償銷售損失和費用,這是完全沒有道理的,因而也是不可能接受的。”

“至於貨物中有一部分帶有魚腥味,這是國際市場也是我方供貨的通常品質。我們供給你的貨物與供給其他客商的貨物品質是相同的。其他客商認為品質良好,銷量逐年增加,更沒有因帶有魚腥味而稱‘不適合人類食用’,因此我們按合同規定供貨是無可指責的。”

“你方在到貨之後突然對魚腥味提出異議,顯然不符合公認的國際貿易慣例。合同一經簽訂,雙方都要受其條款的約束,任何一方都無權超越合同的規定,不能單方提出要求約束另一方。為此再次明確告訴你方,不能接受你方的索賠,也不同意你方提出退款和償付損失的要求。從你方自身利益考慮,建議你方火速為該批貨物自尋出路。

退路皆被堵死,藉口全被駁去,鹿特丹代理商除如數接收貨物,撤回索賠之外別無選擇。中方為維護雙方的貿易交往,在後續的生意中給了他4000馬克的優惠,也促使本案不了了之。

本案發生之後,對弱手使用“關門捉賊”的計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