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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部分

同姓的同輩表姐妹結婚,但不能娶上一輩或下一輩的女表親。女人再婚時,前夫的親戚也屬禁止的範圍。一個案例中,法官判決女當事人與結婚3年的前夫的堂弟離婚,他援引一條規定,這類情況要強迫離婚,除非已婚20年或更長時間。

婚姻法支援家長的權威。父親和家長控制著子女的婚事,如果違法就要承擔責任。長大的兒子離家後若與別人私訂終身,事後發現父母已給他訂婚,那麼只有父母安排的訂婚才算有效。父權也因離婚的規定而得到加強。公婆可以因兒媳不招二老喜歡或未生育把她送回孃家。對比之下,女人不能單方面決定離開丈夫和他的家,她的父母也不能未經親家同意把她領回自家。的確,離家出走是導致獲罪的違法行為。刑法規定擅自出走的妻、妾,須服刑3年。對此法律做了解答:“婦人從夫,無自專之道。”

結婚以後,男人的法律身份幾乎沒有什麼改變。他與別人的關係不因已婚而承擔任何法律後果: 婚後他與其他已婚或未婚女人的性關係並不比婚前的更違法,49就像他婚前或婚後殺、傷了父兄一樣,沒什麼不同。換句話說,他的主要身份仍然是父親的兒子。作為丈夫,他的身份決定著與妻子和她父母的關係,但是其餘也就沒什麼了。

比較而言,結婚使女人的身份從根本上改變了。從結婚的那一刻開始,她就是一個特定家庭的兒媳,一個特定男人的妻子。夫家以外的任何人(除了她的孃家)都首先把她當作已婚女人。嫁入一個人家就處於這家家長的權威之下。然而,她不僅僅是丈夫家裡的從屬人員;在這個家裡她有一個專門的位置,一個規矩很多、動輒得咎的位置。兒媳誤殺了公公,服刑三年,與誤殺父親的丈夫相比,罪減一等,但兒媳的罪行遠遠高於殺了公公的她自己的兄弟姐妹,後者因為是外人,可以交罰金減刑。

針對非法性行為的處罰涉及到已婚女人時比較重。強姦已婚女人的,服刑兩年半;強姦沒有丈夫的女人,服刑兩年。通姦(已婚女人和不是丈夫的男人之間自願的性關係)者服刑兩年,誘姦(男人和沒有丈夫的女人之間自願的性關係)只服一年半徒刑,兩種情況下,男女的刑期都一樣長。

宋代法律不太注意社會性別,在家族中擔任何種角色才是基本的、重要的因素。簡而言之,造成形勢顯著不同的原因不在於當事人是男是女,而在於丈夫或妻子。男當事人的角色不盡相同: 有的是家長,有的是兒子或家長的弟弟,這類不同很重要。女人也不是同一種情況: 女兒和兒媳不同,妻和妾不同——都得到截然不同的對待。法律上重要的是一個人在特定關係裡的位置而不是他或她的性別。

婚姻法對中國社會的影響很大,但是它只不過是法律,它並不描述人怎樣行動、怎樣受懲罰。宋代法律針對很難管制的違法行為——如法律反對的通姦、重婚、以妾作妻、與堂兄弟的遺孀結婚等——把它們當作可與盜亡律相比的罪行進行處理。罪行並不罕見,因為確非罕見,只是當權者願意把它們當作大逆不道的。即便身為判官也很難按照簡單的法律原則辦事。法官面對違法行為的證據,幾乎像旁人一樣不認為那是犯法。50但是法律若與法官認為不是犯法的事矛盾、衝突時,法官很少依法懲辦罪犯。

儒家倫理與禮儀模式

很多人認定的正確的基於儒家的家庭倫理把婚姻置於普遍地服從父母和父系祖先的大背景裡。漢代以來的儒家經典都強調兒子應該服從並尊敬父母,妻子應當為丈夫的家庭服務。到了宋代,儒家家庭倫理的主要內涵可以便捷地從朱熹的《小學》看到最新的概括。朱熹從古代經典和晚近的著作裡選出了強調婚姻嚴肅性的段落,強調妻子應服從並忠實於丈夫,還強調了男女之隔的原則。他引用了禮儀經典中的儒家之論:“婦人,伏於人也。是故無專制之義,有三從之道: 在家從父,適人從夫,夫死從子。”朱熹還引用了司馬光怎樣擇妻、程頤關於寡婦再嫁不當以及柳開說女人傾向於偏執、喜好爭論等言論。

儒家關於女人美德的教導常透過堪稱模範的典型進行表述。司馬光在《家範》裡舉下面的例子,形象化地表揚獻身於丈夫家庭的女人:

第三部分:婚姻的意義婚姻的意義 3

韓覬妻於氏。父實周大左輔。於氏年十四適於覬。雖生長膏腴,家門鼎貴,而動遵禮度,躬自儉約。宗黨敬之。年十八,覬從軍沒。於氏哀毀骨立,慟感行路。每朝夕奠祭,皆手自捧持。及免喪,其父以其幼少無子,欲嫁之。誓不許,遂以夫孽子世隆為嗣,身自撫育,愛同己生。訓導有方,卒能成立。自孀居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