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賣掉它。判官非常憤怒,堅持對所有財產進行評估,而且都劃歸寡媳和她最近收養的兒子。贅婿一無所得。
沒有兒子、只有4個女兒的吳家的案子揭示了一種可能,即在室女在法律上處於比招贅婿的女兒更佔優勢的地位(圖表10)。這位父親已經為兩個大女兒(24歲,25歲)招了贅婿,同時也收養了一個異姓兒子。審看整個形勢以後,判官說:
石高、胡,贅婿也,義猶半子,倘吳琛以二婿為可託,則生前無由立異姓之男,向立閭丘,以續其傳,復娶李氏,以為其室,盡有在矣。”養子為養父服喪,並在死前收養了自己的繼承人。兩個女婿此刻想促成分家析產。用判官的話說:
胡又稱吳氏之產,乃二婿以妻家財務,營運增置,欲析歸四女,法則不然。244在法: 諸贅婿以妻家財物營運,增置財產,至戶絕日,給贅婿三分。今吳琛既有植下子孫,卻非絕之比,豈可遽稱作絕戶分邪?圖表10
吳琛(已逝)女兒石高(贅婿)女兒胡(贅婿)有龍李氏(養子,已逝)
登女兒女兒
女婿援引一個遺囑作憑據,但是遺囑未經官府驗證,判官並且補充說,口頭遺囑無效。養子收養時的年齡也作為反證遞交上來。接著的問題在於小女兒為什麼未婚。判官認識到她們的在場對任何一種財產劃分都很重要。
殊不思已嫁承分無明條,未嫁均給有定法,諸分財產,未娶者與聘財,姑姊妹有室及歸宗者給嫁資,未及嫁者則別給財產,不得過嫁資之數。又法: 諸戶絕財產盡給在堂諸女,歸宗者減半。
在三女兒的問題上有兩種觀點。有人說她已經出嫁了,但是四女兒控訴自己被賣給別人做養女。如果後一種說法是真的,那麼看得出來姐姐或姐夫為人不好。還有一個疑點即四女兒的婚事被耽誤了。由於這些不確定因素,此時判官能做的就是否決下一級官府的判決,即不能按戶絕法給女兒劃分財產,判官督促養子的寡婦李氏儘快為四女兒找丈夫,告誡女婿不要再麻煩法庭。值得注意的是,判官把養子的寡婦當作比她的小姑子(戶主的女兒)和她們的丈夫亦即家裡僅有的成年男人地位都要高的家庭成員。245
圖表11
蔡汝勵(已逝)楊(贅婿)女兒蔡梓(已逝)女兒李(贅婿)婢女範蔡汝勵(已逝)蔡杞(已逝)趙(贅婿)女兒
蔡家的案例表明旁系親屬可能介入入贅婚,這一家招了3個贅婿(見表11)。家裡還活著的是為主人生了男孩蔡汝加的婢女範氏;她的兩個孫女及贅婿楊氏,李氏;還有蔡汝加弟弟蔡汝勵的孫女及其贅婿趙氏。他們都在一起過日子,財產從來沒分開過。蔡家在地方上是有四個分枝的大家族,這一支系是第三支,其他支系的人在蔡梓和蔡杞死後,開始藉故和贅婿們爭吵,他們想把自己的子孫立為蔡梓和蔡杞的後嗣,因為蔡梓和蔡杞是招贅的蔡家姑娘的父親。換句話說,蔡家的人想讓姓蔡的、而不是別的姓氏的男人控制蔡家財產。贅婿們錯誤地到官府尋求保護。祖母並不願意為兒子立嗣,滿足於依靠兩個孫女及其丈夫生活。但因為她是女僕,所以無論如何在對付蔡姓族人時處於弱勢。判官吳革站在蔡家人一邊,他判決應該立嗣,避免爭訟形勢變得更壞。從好幾個候選人中挑了養子以後,吳革判定財產首先應分為兩半(一半歸蔡汝加的後代,一半歸蔡汝勵的後代),然後再在死後確立的繼承人和贅婿或丈夫之間分割。吳革以“女乃其所親出,婿又贅居年深”為理由,判給贅婿一半財產。一半,可以說相當慷慨,因為法律規定出嫁女只能得到1/3,但是如果贅婿根本不訴諸於官府,得到的將是全部。
這個案子凸顯了招婿之家與族人之間潛在的矛盾衝突。很多地方,特別在江南和福建,12世紀以來宗族團體在地方事務裡變得越來越活躍。這種宗族團體可能由幾十戶或幾百戶擁有同一個最初遷徙到當地的祖先組成。他們經常在墓祠裡祭拜共同的祖先,藉以加強對把他們聯在一起、246成為一個團體的宗族紐帶的本質的理解。毫不奇怪,這種宗族組織的成員會反對允許贅婿繼承財產的任何一位族人,特別是在由一個寡婦(即她不是男性子孫中的一員)做出這種決定的時候。
正如這些案例所示,判官把入贅婚與女人、普通人、地方習俗和妥協視為同一類事,而並不認為入贅婚與男人、士人、民族準則或絕對準則相關。一種在文化上處於弱勢的制度怎能在中國社會盛行,特別是在理學發展強大的時期?這種婚姻形式怎樣得到法律的承認,得到比從前更多的法律上的保護?我能提供的最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