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
民族舉出了自己的代表,他們就不再是自由的了;他們就不
復存在了。仔細考察了一切之後,我認為除非是城邦非常之小
,否則,主權者今後便不可能在我們中間繼續行使他自己的權利。
但是,如果城邦是非常之小的話,它不會被人征服嗎?不會
的!下面我就要說明,人們怎樣能夠把一個大民族的對外力
量與一個小國的簡便的制度和良好的秩序結合在一起。
第十六章 論政府的創制
絕不是一項契約
立法權一旦確立之後,就必須同樣地確立行政權;因為
行政權只能由個別的行為來運用,而並不屬於立法權的本
質,所以它很自然地是與立法權相分離的。主權者,作為主
權者來考慮,假如可能具有行政權的話;那末,權利與事實
就會混淆不清,以致於人們再也弄不清楚什麼是法律,什麼
不是法律了。於是這種變了質的政治體就會很快地成為暴力
的戰利品,雖然政治體原是為了反對暴力而創立的。
全體公民既然根據社會契約是人人平等的,所以全體就
可以規定什麼是全體所應該做的事,同時又沒有一個人有權
利要求別人去做他自己所不做的事。這是使政治體得以生存
與活動所必不可少的權利;主權者在創立政府時所賦予君主
的,就正好是這種權利。
有很多人認為,創設政府的行為乃是人民與他們給自
己所加上的首領之間的一項契約;由於這一契約,人們便規
定了雙方間的條件,即一方有發號施令的義務,而另一方有
服從的義務。但我確信,人們將會承認這是一種奇怪的締約
方式。讓我們且看這種見解是不是站得住吧。
首先,最高無上的權威是不能加以改動的,正如它是不
能轉讓的一樣;限制它也就是摧毀它。說主權者給自己加上
一個在上者,這種說法乃是荒謬的、自相矛盾的;自己使自
己負有服從一個主人的義務,那就是使自己又恢復了完全的
自由。
再者,顯而易見,這種人民與某某人之間的契約乃是一
件個別的行為。由此可見,這一契約既不能是法律,也不能
是主權的行為,因而它也就是不合法的。
還可以看出,締約者雙方相對間都只處於唯一的自然法
之下,而彼此之間的相互協定又沒有任何保證;這就在各個
方面全都是與政治狀態相違背的。手裡掌握權力的人既然永
遠都是執行契約的主人,這就無異是以契約這個名稱加之於
這樣的一種行為,即一個人向另一個人說:“我把我的全部所
有都給你,條件是隨便你願意還給我多少都可以。”
一個國家中只能有一個契約,那就是結合的契約;而這
個契約本身就排斥了其他一切契約。我們無法想像任何另一
個公共契約是不會破壞最初的契約的。
第十七章 論政府的創制
然則,應該以怎樣的觀念來理解創制一個政府的這一行
為呢?我首先要指出,這種行為乃是一種複合的行為,或者
說,是由其他的兩種行為所構成的,亦即法律的確立與法律
的執行。
由於前一種行為,主權者便規定,要有一個政府共同體
按照這樣或那樣的形式建立起來;很顯然,這種行為就是一
項法律。
由於後一種行為,人民便任命首領來負責管理已經確立
的政府。但是這一任命只是一種個別行為,所以它並不是另
一項法律,而僅僅是前一項法律的後果,是政府的一種職能。
困難就在於理解,在政府出現之前,人們何以能夠有一
種政府的行為;而人民既然只能是主權者或者是臣民,在某
種情況之下,又何以能夠成為君主或者行政官。
也正是在這裡才能夠發現政治體的最可驚異的性質之
一,它就由於這一性質而調和了外表上互相矛盾的活動。因
為這一點是由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