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將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的第21節的(d)(2)部分中的“實質
的不適用”更改為“不適用”。
(2) 1933年的證券法——將1933年的證券法的第20節的(e)部分中的“實質的不適用”
更改為“不適用”。
(b) 公平地免責——對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的21(d)部分做了如下修訂:
在結尾處加上:
“(5) 公平地免責——SEC在其依據證券法條款執行或制訂的所有行為或訴訟中應尋求(並
且所有聯邦法院也應允許這種行為)任何對投資者利益適當且必要的公平免責。”
第306節 在養老基金管制期內進行的內部交易
(a) 禁止在養老基金的管制期內進行內部交易——
(1) 總則——除了下段(3)所述的SEC的有關規定之外,對於發行權益證券公司的所有董事、
執行官因任職而獲得的其所任職公司的權益證券,在該權益證券的管制期間,這些董事或執行官直接或間接買賣或獲取、轉讓這些權益證券的行為是非法的。
(2) ――補償
(A)總則——公司董事或執行官透過違反上述(1)段的規定買賣或獲取、轉讓而實現的收益
應由該發行證券公司所有。
(B)恢復收益的行為——如果發行證券公司在要求的60天內不能或拒絕採取恢復收益的行
為或不能真實地執行此行為,任何證券所有者可根據此法案採取法律行動。但在該收益實現超過兩年後,任何人都不能再因此而採取上述法律行動。
(3) 授權——SEC應諮詢勞工部長後,訂立詳細解釋此條款應用的規則以避免該類事情的
發生。SEC在制定這些規則時應充分考慮《1986年國內稅收法》(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86)的第414節的(b)、(c)、(m)或(o)中所述的發行證券公司是單一僱主的情況,以便制定的規定能適用於這些企業,以避免有的公司逃避責任。SEC在制定這些規則時還應考慮到本節規定的一些例外情形,包括依照自動股利再投資程式進行的購買行為,以及依照預選方案進行的買賣行為。
(4) 管制期——在本小節中,對於任何發行證券公司的任何權益性證券來說,“管制期”指:
(A) 某一期間(超過連續3個工作日),在該期間內至少50%的個人帳戶計劃(該計劃由發起
人控制)的參與者或受益人買賣或過戶由發起人透過該計劃所持有的權益性證券的權力被髮起人暫停了;而且
(B) 不包括(將由SEC對此加以規定):
(i) 一個已經排定的期間,在該期間內,養老基金的參與人和受益人不能買、賣或過戶該
發行證券公司的權益性證券,並且:
(I) 該期間已寫入個人帳戶計劃;並且
(II) 該限制已在員工加入個人帳戶計劃前,或是在該個人帳戶計劃做出後續修改前,已向
員工及時披露;或者
(ii) 由於公司合併、收購、分立或類似交易(且這些交易包括了該個人帳戶計劃及計劃的
保薦人)導致參與人或受益人發生變動,而使計劃暫停的情況。
(5) 個人帳戶計劃——在本小節中,“個人帳戶計劃”的定義與《1974年僱員退休收入保
障法》(的第3節(34)的定義相同,但不包括單人退休計劃(在該法案的第101節(i)(8)(B)定義)。
(6) 向董事、執行官和SEC公告——只要某一發行證券公司的董事或執行官與該公司權益
性證券的管制期有關,且在本小節的管轄範圍內,則該發行證券公司應及時地向董事、執行官及SEC公告管制期的情況。
(b) 《1974年僱員退休收入保障法》中關於向參與人和受益人公告的要求——
(1) 總則——將《1974年僱員退休收入保障法》的第101節中的第二個(h)小節作為(j)小
節,並在第一個(h)小節後加入一個新的小節,內容如下:
“(i) 向個人帳戶計劃的參與人或受益人公告管制期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