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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部分

庭所採用的許多規章制度,以及英美法官們對程式問題的習慣偏見,又在達成這個目的的道路上設定了許多障礙物和絆腳石。

誠然,為了解決或縮小這個矛盾,法庭在審訊過程中也曾採取過某些措施。舉例來說,對出庭證人的直訊不用口頭問答方式而改用宣讀證人書面證言的方式便是最突出的一個。另外一個重大措施便是限制反詰中對證人的詰問,使其必須針對證人在直訊證言中所提出的主要問題而不能超出這個範圍。法庭能在審訊最初期便及早採取了這兩個措施,不能不說是一種非常明智的舉動。對遠東法庭的審訊程式說來,它們確實是富於“革命性”的變革。考慮到出席法庭的證人有四百餘人之多,不難想像:如果法庭沒有及早進行這兩項變革,長夜漫漫的東京審判的過程可能還要拖長半年乃至一年之久。

但是,法庭為達成“迅速審判”的目的而採取的措施還是遠遠不夠的。在審訊程式上,它並沒有充分行使法庭憲章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賦予它便宜行事的廣泛權力。

時過境遷,現在我們不妨客觀地回顧一下遠東法庭在審訊程式中的某些缺點。假使這些缺點及早得到糾正,東京審判所耗的時間必可相當地縮短,而它的政治影響反而可以大大地增強。

首先,必須指出,審訊程式對被告辯護方面是過分寬大的,甚至可說是寬大無邊的。誠然,為了使審訊公平合理,被告的辯護權利是應該尊重的。但是對於濫用這種權利的事情,法庭應該事先防止或及時制止,而不應遇事遷就,任其發展。然而法庭在這方面做得是十分不夠的。例如,憲章規定每一被告有權自行選任其辯護人,但並沒有規定每一被告可以擁有幾個辯護人和是否可以擁有不同國籍的辯護人。在實踐中,法庭竟批准每一被告得擁有美國辯護律師一名,而日本律師的名額更漫無限制,有的被告如島田繁太郎的辯護律師竟達八名之多,一般被告每人也有五名或五名以上。在每名被告的周圍幾乎都有一個小小的辯護集團,而這些小集團湊攏起來又形成一個聲勢浩大、人數眾多的大集體。在公審庭上這眾多的律師們喧賓奪主,詭計百出;他們儘量利用法庭的寬大,想盡一切辦法拖延審訊的進行。特別是美國辯護律師,他們經常利用英美法系程式規則上的枝節問題,不斷地同法庭糾纏,浪費法庭審訊的時間。有些美國律師如布萊克尼之流,在法庭的表現十分惡劣,張牙舞爪,肆無忌憚,動輒詆譭蘇聯,甚至詆譭他自己的祖國。他們幻想當時蘇美緊張關係可能會釀成第三次世界大戰,因而他們認為只要能夠使東京審訊儘量地拖延下去,遠東法庭或將不免有無形解散之一日。

對被告辯護律師的這種搗亂和拖延行為,法庭並沒有經常採取強硬的措施或有力的辦法去對付。誠然,法庭也根據憲章賦予它的權力,停止過兩名美國律師的出庭資格,從而使辯護律師們的囂張行徑稍有收斂。遠東國際法庭曾根據憲章第十二條(丙)項之規定,先後停止過美國辯護律師施密士和肯寧漢二人的出庭資格。關於這二人停職的原因和經過,參閱本書第二章第五節。但是,總的說來,法庭在這方面的措施還遠遠趕不上形勢的實際需要。為了要維持“公平審判”的表象,它對被告律師們隨時隨地作出的旨在拖延審訊的無數搗亂行為大都沒有及時制止,甚至對於他們利用法庭作講壇宣揚被告們的謬論和誣衊同盟國家的荒唐行為也沒有予以制裁。這是法庭對被告過分寬大的一面的表現。

對法庭審訊程式的批評(2)

法庭對於被告過分寬大的另一方面的表現是:被告可以根本不登臺受審。按照憲章的規定,被告如聘有律師代為辯護,他自己便不能出庭辯護。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九條(丁)項。這項規定,表面看來好像是限制被告的辯護權,實則是給被告以逃避親自直接受審的機會。誠然,他們可以以“辯護證人”的資格出庭作證,但是作證與否是完全根據自願的原則,而且證言的範圍也是有限的。因此,狡黠的被告們便根本不登記作證,使法庭和檢察官同他們沒有任何直接的接觸或交鋒。就是對於那些自願登臺作證的被告們,法庭的訊問和檢察官的反詰也只能限於他們在直訊中提供的主要問題,而不能對他們的全部罪行作徹底的、有系統的追究或盤問。

被告可以拒絕在法庭發言的規則原來也是根據英美法系裡一條由來已久的傳統原則,即所謂被告有權不“自入於罪”的原則。這條原則英文稱為rul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即刑事被告有權在法庭上拒絕作任何可以使他自己陷於有罪嫌疑(即所謂“自入於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