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二元論者相區別。
先驗心理學之第四誤謬推理之批判
吾人今當首先審察其前提。論證所及,吾人自有正當理由主張“僅有在吾人內部中者,始能直接的知覺之,以及吾人自身之存在,為純然知覺之唯一物件”。故在我以外現實物件之存在(此“我”之一字以智性的意義用之,非以經驗的意義用之),絕不能直接在知覺中授與吾人。知覺乃內感之變狀,外部的物件之存在,僅在思維中始能加之於知覺,視為其外部的原因,即視為推論所得者。以此同一理由,笛卡爾限制一切知覺(就此名詞之最狹意義而言)在“我(所視為思維的存在者)在”之命題中,固極有正當理由者也。蓋因所謂在外者乃不在我之內部中,我即不能在我之統覺中遇及之,故亦不能在任何知覺中遇及之,質言之,知覺僅為統覺之規定耳。
故我不能知覺外物,僅能自我之內部的知覺以推論外物之存在,蓋以內部的知覺為結果,某某外物乃此知覺之近因耳。顧自所與結果以推論一決定的原因之推論常不確實,誠以結果可由一以上之原因發生。故就知覺與其原因之關係而言,其原因為內部的抑或外部的,即所名為外部的知覺者,是否僅為吾人內感之作用,抑或與“——為其原因之——現實的外的物件”有關係,仍為可疑之事。總之外部的物件之存在,僅為推論所得者,具有一切推論所具不可恃之點,而內感之物件(具有我之一切表象我自身)則為吾人直接所知覺者,其存在實不容疑。
故觀念論者之名詞,並不適用於否定感官所有外部的物件存在之人,僅適用於“不承認外部的物件之存在由直接知覺知之,因而斷言吾人對於外部的物件之實在性絕不能由任何可能的經驗完全確定之”云云之人。
在展示誤謬推理之一切欺人的虛幻以前,我首先注意及吾人必須辨別觀念論之兩種形態,即先驗觀念論與經驗觀念論。所謂先驗觀念論,我指“以現象皆僅為表象,非物自身,以及以空間時間僅為吾人直觀之感性的方式,而非視為自身獨立存在之所與規定,亦非所視為物自身者一類物件之條件”等等之學說而言。與此種觀念論相對立者,為先驗實在論,先驗實在論以空間時間為離吾人感性而自身獨立存在之某某事物。是以先驗實在論者解釋外部的現象(其實在性乃先驗實在論者所以為前提者)為物自身,此物自身離吾人及吾人之感性而存在,故在吾人之外——“吾人之外”一名詞乃依據純粹悟性概念(按即實體原因等之概念)解釋之者。以後成為經驗觀念論者,實即此先驗實在論者。在誤行假定“感官物件如為外部的必須離感官而自身存在”以後,彼復發見自此種觀點判斷之,則一切吾人之感性表象皆不適於證明外的物件之實在性。
反之,先驗觀念論者亦為經驗實在論者,即被稱為二元論者,蓋彼能不出彼之自覺意識以外,承認物質之存在,即假定在“彼之表象”之確實性——即我思故我在——以外,尚有某某事物。蓋彼以物質乃至物質之內部的可能性,僅視為現象;現象如與吾人之感性分離,則無。故物質之在彼,僅為表象(直觀)之一種,其所以稱為外部的,並非以其與外部的物件自身相關,乃因此等表象使知覺與——一切事物在其中相互外在之——空間相關耳,顧空間自身則仍在吾人之內部中者。
在論究之始,吾人已公言贊同此種先驗觀念論;吾人之理論由是除去“以吾人所有自覺意識之單獨證據承認物質之存在,即由是其證明物質存在之方法與證明我自己(所視為思維的存在者)存在之方法相同”之途徑中所有一切難點。我意識我之表象固絕無問題;故此等表象及具有此等表象之我自己皆存在。但外部的物件(物體)僅為現象,即僅為我之表象之一種,故其物件為僅由此等表象所表現之某某事物。一離此等表象,物件即無。故外物之存在與我自己之存在相同,二者皆依據“我之自覺意識”之直接證明。其唯一不同之點,則為“表現我自己(所視為思維的存在者)之表象”僅屬於內感,而“標識延擴體之表象”則又屬於外感耳。欲到達外部的物件之實在性,正與關於我之內感物件之實在性——即關於我所有思維之實在性——相同,無須求之推論。蓋在兩方,其物件皆不過現象而已,其直接的知覺(意識)同時足為二者所有實在性之充分證明者也。
故先驗觀念論者乃經驗實在論者,容許物質(所視為現象者)具有“不容推論唯直接知覺之”一類之實在性。反之,先驗實在論,則必然陷於困難,而發見其自身不得不遁入經驗觀念論,蓋先驗實在論視外感物件為與感官自身相異之某某事物,而以現象為存在吾人以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