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雜多在同一時間中之存在。但時間自身不能為吾人所知覺,故吾人不能純由設定在同一時間中之事物以推斷此等事物之知覺能彼此交相繼起。感知中想象力之綜合,僅啟示一知覺在主觀時,其他知覺即不在其中(反之亦然),而非啟示物件之同時共在,即非啟示在同一時間中如一方存在他方亦存在以及僅因物件之如是共在,知覺乃能彼此交相繼起云云。故在事物彼此外部共在之事例中,吾人如欲斷言知覺之交相繼起乃根據於物件,因而表現其共在為客觀的,則必須有一關於事物規定之交相繼起之純粹概念。但“一方所有種種規定,其根據乃在他方中者”之實體關係,乃勢力影響之關係;各實體交相包含他方實體中所有種種規定之根據者,此種關係方為共同相處或交相作用之關係。故空間中實體之同時共在,除根據此等實體交相作用之假定以外,不能在經驗中認知之。此即“所視為經驗物件之事物自身”所以可能之條件②。
事物在其存在同一時間中之限度內為同時共在。但吾人何以知其在同一時間中?在感知雜多之綜合中所有順序,不關重要時,即自甲經乙、丙、丁以達戊固可,而自戊以達甲亦可之時,吾人即知其在同一時間中。蓋事物若在時間中互相繼續時即在始於甲而終於戊之順序中之時,則吾人慾知覺中之感知,始自戊而還溯於甲,實為不可能者,蓋甲屬於過去之時間已不能為感知之物件矣。
今姑假定雜多之實體(所視為現象者)中各實體皆完全孤立,即無一實體能在任何其他實體上活動亦不返受其交相作用之影響,則彼等之同時共在,殆不能成為可能的知覺之一物件,而一實體之存在,亦不能由經驗的綜合之任何步驟,引達其他實體之存在。蓋若吾人以為此等實體為一完全虛空的空間所隔離,則在時間中自一實體進向別一實體之知覺,由於繼續的知覺,固能規定後一實體之存在,但不能辨別其是否客觀的繼前一實體而起,抑或此乃與前一實體同時共在者。
故除甲與乙純然之存在以外,必須有甲對於乙及乙又對於甲所由以規定其在時間中位置之某某事物,蓋惟在此種條件下,此等實體始能經驗的表現為同時共在。顧此唯一能規定任何其他事物在時間中之位置者,即為此事物——或其所有種種規定——之原因。故各實體(蓋因實體僅就其所有規定而言,始能成為結果)必須在其自身中包含其他實體中所有規定之原因作用,同時又須包含其他實體所有原因作用之結果;即實體之同時共在,若在任何可能的經驗中為吾人所知時,則此等實體直接或間接必在力學的共同相處之關係中。顧在與經驗之物件有關時,則凡此等物件之經驗無之而其自身即不可能之事物,實為所必須者。故現象領域中之一切實體,在其同時共在之限度中,應在彼此交相作用之徹底的共同相處之關係中雲雲,實為所必須者。
共同相處之一字,在德語中意義頗晦昧。解之為相互關係(munio)固可,解之為交相作用(mercium)亦可。吾人今則以後一意義用之,指力學的共同相處而言,蓋無此力學的共同相處,則即位置的共同相處(munio spatii),亦絕不能經驗的為吾人所知。吾人可自吾人之經驗容易認知:僅有在空間一切部分中之連續的影響,始能引吾人之感官自一物件以達其他物件。在吾人之目與天體間照耀之光,產生吾人與天體間之間接的共同相處,因之使否人知此等天體同時共在。除在空間一切部分中之物質使“吾人所有位置之知覺”可能以外,吾人決不能經驗的變更吾人之位置,及知覺此變更。蓋僅由此等物質之交相影響,物質之各部分始能證明其為同時存在,因之即最遠之物件亦能證明(雖僅間接的)其為同時共在。無此共同相處之關係,則空間中一現象之每一知覺,將與一切其他知覺隔斷,而經驗的表象之連鎖——即經驗——每逢新物件,即將完全重行開始,與先前之表象無絲毫聯結,且無任何之時間關係矣。但我並不以此論據否定虛空空間,蓋虛空空間當能存在於知覺所不能到達因而無“同時共在之經驗的知識”之處。但此種空間,在吾人實不能成為任何可能的經驗之物件者也。
關於我之論據,以下之點頗有補於更進一步之說明。在吾人心中,一切現象因其包含在一可能的經驗中,故必須在統覺所有之共同相處關係中(munio),且在物件表現為共同存在互相聯結中之限度內,物件必須交相規定其在“一時間”中所有之位置,因而構成一全體。此主觀的共同相處關係如為依據一客觀的根據,即適用之於所視為實體之現象,則一實體之知覺必為使其他實體之知覺可能之根據,反之亦然——蓋因常在知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