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必須言及者,我今僅以此種實踐的意義用此自由概念,“其不能經驗的用以說明現象,且其自身對於理性成為一問題”(如前已論及者)之其他先驗的意義,則皆置之不顧。除感性的衝動(病理的)以外不能決定之意志,乃純粹動物的(arbitrium bru-tum)。能離感性的衝動而唯由理性所表現之動機決定者,名為自由意志(arbitrium liberum),凡與此種意志相聯結者,不問為其原因或結果,皆名為實踐的。實踐的意志自由之事實,能由經驗證明之。蓋人類意志非僅由刺激(即直接影響於感官者)決定;吾人具有“以更間接的形相引起其有益或有害等之表象,以克服在吾人之感性的欲求能力上所有印象”之力量。但就吾人全體狀態以考慮可欲求者為何(即關於考慮何者為善為有益)之等等考慮,則根據理性。故理性提供成為無上命令之法則,即意志之客觀的法則,此種法則告知吾人應發生者為何——雖或絕不發生——因而與“僅與所發生者相關之自然法則”不同。是以此等法則應名為實踐的法則。
理性在其由以制定種種法則之行動中,是否其自身復為其他勢力所決定,以及在其與感性的衝動相關時,所名為自由者,是否在其與更高更遠行動的原因相關時,仍屬於自然,此在實踐的領域中實為與吾人無關之問題,蓋此處吾人之所要求於理性者,僅行為之規律而已;以上所言乃純然思辨的問題,在吾人考慮何者應為、何者不應為之範圍內,固能置之不顧者也。吾人雖由經驗知實踐的自由為自然中原因之一,即為決定意志之理性所有之因果作用,但先驗的自由則要求此種理性——就其開始一現象系列之因果作用而言——離去感性世界所有一切決定事物之原因而獨立。故先驗的自由頗似與“自然法則以及一切可能的經驗”相反;因而留存為一問題。但此種問題不進入“理性在實踐的運用中之領域”;故在純粹理性之法規中,吾人之所論究者,僅有兩問題,皆與純粹理性之實踐的利益相關,且關於此兩問題,必有一理性使用之法規可能——即是否有神、是否有來生之兩問題。先驗的自由之問題,則僅屬思辨的知識之事,當吾人論究實踐的事項之時,自能以之為與吾人無關之爭論而置之不顧。且關於此一問題,殆已在純粹理性之二律背馳一章內充分論究之矣。
第二節 視為純粹理性終極目的之決定根據之最高善理想
理性在其思辨的使用中引導吾人經由經驗領域,因經驗中不能發見完全滿足,乃自經驗趨達思辨的理念,顧此等思辨的理念終極又引吾人復歸經驗。在此種進行中,理念固已實現其目的,但其達此目的之情形(固極有益),則不足以副吾人之期待。顧尚有一其他之研究方向留待吾人:即在實踐的範圍中是否能見及純粹理性,在此範圍中純粹理性是否能引導吾人到達——吾人適所陳述之純粹理性所有最高目的之——理念,以及理性是否能自其實踐的利益立場以其“就思辨的利益而言所完全絕拒斥之事物”提供吾人。
我之理性所有之一切關心事項(思辨的及實踐的),皆總括在以下之三問題中:
(一)我所能知者為何?
(二)我所應為者為何?
(三)我所可期望者為何?
第一問題純為思辨的。對於此一問題,一如我所自負,已竭盡一切可能之解答,最後且已發見理性所不得不滿足之解答,且此種解答在理性不涉及實踐的事項之範圍內,固有充分理由使理性滿足。但就純粹理性“全部努力”實際所指向之其他二大目的而言,則吾人仍離之甚遠,一若自始即聯於安逸,規避此種研討之勞者。是以在與知識有關之範圍內,吾人之不能到達其他二大問題之知識,至少極為確實,且已確定的證明之矣。
第二問題純為實踐的。此一問題固能進入純粹理性之範圍,但即令如是,亦非先驗的而為道德的,故就此問題自身而言,不能成為本批判中所論究之固有主題。
第三問題——我如為我所應為者,則所可期望者為何?——乃實踐的同時又為理論的其情形如是,即實踐的事項僅用為引導吾人到達解決理論問題之線索,當此種線索覓得以後,則以之解決思辨的問題。蓋一切期望皆在幸福,其與實踐的事項及道德律之關係,正與認知及自然法則與事物之理論的知識之關係相同。前者最後到達“某某事物(規定“可能之終極目的”者)之存在乃因某某事物應當發生”之結論;後者則到達“某某事物(其作用如最高原因”)之存在乃因某某事物發生”之結論。炫&書ūmdtΧt。còm網
幸福乃滿足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