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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部分

類推之原理為:經驗僅由“知覺之必然的聯結之表象”而可能者。①

證 明

經驗為經驗的知識,即由知覺規定一物件之知識。故經驗乃知覺之綜合,並不包含在知覺中,其自身在一意識中包含知覺所有雜多之綜合的統一。此種綜合的統一,構成感官物件之任何知識之本質事物,即在經驗中與純然直觀或感官之感覺有區別者。顧在經驗中,知覺僅在偶然之順序中集合,故在知覺自身中,並不——且不能——啟示其有規定知覺聯結之必然性。蓋感知,僅集合經驗的直觀之雜多而已;吾人在其中不能發見“規定所聯結之現象應具有在空間時間中聯結的存在”之任何必然性表象。但因經驗乃經由知覺之物件知識,故“雜多之存在”中所包含之關係,應在經驗中表現為非適在時間中所構成之關係,乃客觀的存在時間中之關係。然因時間自身不能為吾人所知覺,故物件在時間中存在之規定,僅能由物件在普泛所謂時間中所有之關係而成,因而僅由“先天的聯結物件”之概念而成。因此等概念常帶有必然性,故經驗僅由知覺之必然的聯結之表象而可能者也。②

時間之三種形相為延續、繼續及同時存在。故時間中所有現象之一切關係,亦當有三種規律,且此等規律自應先於一切經驗而使經驗可能者。一切現象之存在,由此等規律始能就一切時間之統一形相規定之。

三種類推之普泛的原理,依據——就一切經驗的意識,即就一切知覺在時間之一切剎那——統覺之必然的統一。以此種統一先天的為經驗的意識之基礎,故以上之原理依據一切現象——就其時間中之關係而言—一之綜合的統一。蓋本源的統覺與內感(一切表象之總和)相關,且先天的與內感之方式相關,即與“雜多之經驗的意識之時間順序”相關。一切此種雜多,就其時間關係而言,必須聯結在本源的統覺中。此為統覺之先天的先驗統一所要求者,凡屬於我之知識(即屬於我之統一的知識者)之一切事物即能為我之物件者,皆須與此要求相合。一切知覺在時間關係中所有此種綜合統一(以其為先天的所規定者),乃一種法則,即“一切經驗的時間規定,必須從屬普遍的時間規定”。故吾人今所論究之經驗之類推,必須為如是敘述之規律。

此類原理具有此種特質,即並不關涉現象及其經驗的直觀之綜合,乃僅與現象之存在及與其存在相關“現象相互間之關係”有涉。顧某某事物在現象中所由以被吾人感知之方法,固能先天的規定之,即其綜合之規律能立時授與吾人,蓋即謂能在一切呈顯吾人目前之經驗的事例中,展示此種先天的直觀之要素。但現象之存在,則不能先天的知之;且即容吾人以任何此種方法設法推斷某某事物存在,吾人亦不能確定的知之,蓋即不能預測“其經驗直觀與其他直觀所由以區別之形狀”。

以前二種原理乃所以使數學能應用於現象者,我名之為數學的原理,此等原理與現象之所以可能有關,且教示吾人現象(就現象之直觀及其知覺中之實在者二者而言)如何能依據數學的綜合之規律產生。此二種原理皆所以使吾人使用數量,以及能規定“現象為量”。例如我能先天的規定(即能構成)太陽光之感覺度量,由二十萬倍月光之發光度量結合而成。故此類第一原理可名之為構成的原理(KonstitutiV)。

但在欲使現象之存在,從屬先天的規律之原理,則大異於是。蓋因存在不能為吾人所構成,故此類原理僅能應用於存在之關係,且僅能產生規整的原理(Regulativ)。是以吾人不能期望其有公理或預測。但若一知覺在“與其他知覺相關之時間關係”中授與吾人時,則即此其他知覺並不確定,因而吾人不能斷定此其他知覺為何及其量如何,但吾人仍能主張在此其他知覺之存在中,必然與此一知覺在此種時間形相中聯結。在哲學中之類推,與在數學中所表現之類推,異常不同。在數學中類推乃表顯兩種量的關係相等之公式,而常為構成的;故在比例式中,若已得其三項,則第四項即可由之而得,蓋即能構成之者也。但在哲學中,其類推非兩種量的關係之相等,乃兩種質的關係之相等;故自己知之三項,吾人所能先天的獲得之知識,僅為其與第四項之關係,而非第四項自身。但此關係能產生“使吾人在經驗中尋求第四項”之規律,及“由之而能探索第四項”之標識。故經驗之類推,僅為依據之則經驗統一能自知覺發生之一類規律。並不教示吾人純然知覺或普泛所謂經驗的直觀之自身如何發生。故此經驗之類推,非物件(即現象)之構成的原理,而僅為規整的原理。關涉純然直觀之綜合(即現象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