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關係這些只應服從幹國家所秉有而非個人所秉有的抉擇權力的問題,則在立法範圍之內“。
這裡卻沒有提到與二者都不相同的第三類,即並非社會的而繫個人的行動和習慣,雖然飲用發酵飲料的行動無疑正是屬於這一類。售賣發酵飲料是貿易,而貿易即是社會行動。可是這裡所控訴的不是侵犯了售賣者的自由而是侵犯了購買者和消費者的自由,因為國家故意使他無從得到酒就正是禁他飲酒。 但是這位書記先生說,“作為一個公民,只要有人以社會行動侵犯了我的社會權利,我就要求有權利用立法手段來限制他”。現在且看所謂“社會權利”的定義又是什麼。“假如說有什麼事侵犯了我的社會權利,那麼出售烈性飲料無疑就是這種事。 這事破壞了我首要的安全權利,因為它經常製造和促進社會紊亂。 這事侵犯了我的平等權利,因為它從製造窮困中博取利潤,而這窮困卻要由我納稅來資助。 這事還妨害了我的道德和智力自由發展的權利,因為它在我的道路四周佈滿了危險,因為它削弱了社會力量和敗壞了社會道德,而這社會正是我有權利向它要求互助和交往的”。
請看這樣一套“社會權利”的理論——與它相似的理論以前大概還沒有在語言文字上表現得這樣清楚的呢——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