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是正處在不適於充分使用思考官能的精神興奮或心有專注的狀態之中)只應當發出危險警告,而不應當以強力阻止他去涉險。 與此相類似的考慮若應用於象出售毒藥那種問題,也使我們能夠就一些可能的規限方式中判定哪一種方式是不是違反自由原則。 舉例來說,如藥品用一些字句貼籤標明其危險性質,這類預防方法就大可實行而不致違犯自由,因為購買者決不會不願意知道他所保有的東西具有毒質。但若不分情事而一律要求有開業醫師的證件,那就使得需要此種藥品作合法用途的人們不免多有破費,而且有時還不可能得到這種藥品。 據我所見,若要既可以在使用毒藥進行犯罪的途徑上佈下層層困難,又不致侵犯甚至還照顧到他人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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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第五章 本文教義的應用
要毒物以作正當用途的自由,唯一的方法只有創備如邊沁(Bentham)
用恰當字句所說的“預設的證據”。
這種辦法在訂定契約中是每人都習見熟知的。當雙方要成立契約關係時,法律通常有一個合法而正當的要求,就是,作為這一行為生效的條件,必須遵行某些形式的手續,如當事人的簽名蓋章,見證人的證實,以及諸如此類的事;這是為了事後如果發生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