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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部分

為有罪,以宣誓或鄭重宣告保證,並詳細開列應予搜查之地點、應予扣押之人或物,不得頒發搜查和扣押證。政府對於個人人身及財產的任何侵害必須予以賠償,賠償原則為個人權利優先於國家主權。

權利法案第四條是刑事權。非經大陪審團提出起訴,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之懲罰,惟在戰時或國家危急時期發生在軍事力量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嫌疑而兩次處於生命或身體安全、自由受到威脅之處境;未經正當法律程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非有恰當補償,不得將私有財產充作公用。

權利法案第五條是刑事訴訟權。刑事訴訟中,被告應享受下列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之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之審判;獲知受控事件之性質及原因;有權保持沉默,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與原告證人對質;以強制程式取得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非經大陪審團裁定,不得剝奪刑事被告保釋之權。不得索取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或施加殘酷的、非常的刑罰。刑事訴訟中,被告的合法權利被侵犯的事實一經被法庭認定須判定審判的失敗。陪審團在刑事案件中實行必須達成一致肯定或一致否定受控罪名之裁決方式,否則須判定審判失敗。

權利法案第六條是訴訟平等權。在任何訴訟中的訴訟雙方法律地位平等,法律特別規定的除外。訴訟中,爭執價額超過一百元者,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予保護;案情事實經陪審團審定後,除非依照習慣法的規則,大中華共和國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審理。陪審團成員定員十二人。

權利法案第七條是限制權。法案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輕視個人保有的其他權利。法案未授予中國政府也未禁止各地區行使的權力,分別由各地區或由個人保留。

權利法案第八條是勞動權。在大中華共和國境內或屬大中華共和國管轄的任何地方,不準有奴隸制或強制勞役存在,惟用於業經定罪的罪犯作為懲罰者不在此限。

權利法案第九條是公共權利。在中國出生或歸化於中國並受中國管轄的人,均為中國和他所居住的省的公民。不得制定或實施任何剝奪中國公民的公共權利、公民權利特權或豁免的或追溯既往的法律;未經正當法律程式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亦不得拒絕給予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護。政府或任何一省不得以未交納稅款為理由,否認或剝奪中國公民在主席或副主席選舉人或參議員、眾議員的任何初選或其他選舉中的選舉權。

普通條款為政府的權力和義務。

第一條是參議會。條款宣佈法案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權均屬於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中國國會。眾議院獨自享有對政府官員之彈劾權。參議院享有審理一切彈劾案的全權。彈劾案之提出即意味該政府官員之一切行政行為須在該彈劾委員會的控制之下。兩院議員不得因其在各自議院發表的演說或辯論而在其他任何地方受質問及追訴。除徵稅案,政府不得制定任何徵收令。所有徵稅案應首先由眾議院提出;由參議院投票透過實施。向特定地區徵特定稅案須經該地區國會眾議員及該地區參眾兩院之雙重超四分之三多數同意。眾議院或參議院透過的每一議案,均應在成為法律之前送交首席行政長官;首席行政長官如批准該議案,即應簽署而不得耽擱;如不批准,則應附上異議書將議案退還給提出該項議案的議院,該院應進行復議。如複議後,該院三分之二議員同意透過,即應將該議案連同異議書送交另一院,另一院亦應加以複議,如經該院三分之二議員認可,該項議案即成為法律。國會擁有下列權力:規定和徵收直接稅、間接稅、進口稅與貨物稅,以償付國債、提供大中華共和國共同防禦與公共福利,但所有間接稅、進口稅與貨物稅應全國統一。宣戰,決定向國外派出或增派軍事力量。透過法案軍隊下達任務並監督其執行。

第二條是行政。行政權屬於中國首席行政長官。該職務任期四年。任何人不得擔任該職務兩次以上。首任首席行政長官為最高軍事長官任命,八年後轉為全民投票直選。

第三條是司法。中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以及由國會隨時下令設立的低階法院。非經同級參議會彈劾或在審判中獲罪,法官得終生任職。

第四條是法案之修正。國會應在兩院各三分之二議員認為必要時,提出法案的修正案,或根據全國三分之二省參議會的請求召開公議提出修正案。以修正案方式增補而不得刪改憲法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