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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部分

近世歐美各國憲法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諸條件,大率應用最新最確之學理。驟視之,其言簡不待喋喋矣。顧吾國人士,知此者希,不揣冒昧,因涉獵所及,輒引伸之以下解釋。

一彼一此,首尾不具,不足以稱著述,故名曰摭言。

君主無責任義

凡立憲君主國之憲法,皆特著一條曰:君主無責任,君主神聖不可侵犯。此其義何?

曰:此過渡時代之絕妙法門也,此防杜革命之第一要著也。

君主者,一國之元首,而當行政機關之衝者也。凡行政者不可不負責任。行政者而不負責任,則雖有立法機關,亦為虛設,所公立之法度,終必有被蹂躪之一日,而治者與被治者之間,終不得協和,是立憲國所大忌也。然則行政首長之君主,反著明其無責任,以使之得自恣,毋乃與立憲精神相矛盾耶?而豈知立憲政體之所以為美妙者,皆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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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學學理摭言562

憲政之母,厥惟英國。

英國人有恆言曰:“君主不能為惡。”

以皮相論之,此可謂極無理之言也。夫君主亦猶人耳,人性而可使為不善也,豈其履此九五而遂有異也。雖然,考諸英國今日之實情,則此言良信矣。於何證之?夫所謂君主之惡者,則任用不孚民望之大臣以病民一也,民所欲之善政而不舉二也,民所惡之秕政而強行三也。英國則何如?

英國憲法,皆不成文,故各種權力範圍之消長,其沿革不可不徵諸歷史。

今考英國任命大臣之成例,自千六百八十九年維廉第三納桑達侖之言,命下議院中最佔多數之黨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