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所謂“公民”的利益,而把保護公民作為它的惟一的或是重要的職能?若然如此,它是透過何種方式進行的?與霍布斯的專制主義觀點相反,洛克認為,那種關於任何共同體的最高的或合法的權力想幹什麼就幹什麼,可以任意剝奪臣民的權利的主張,都是荒謬的。他拋棄了霍布斯的有關國家主權是最高強制權力的概念,相信政府只有在接受人民的信託,徵得人民的同意時,才是合法的,有效的,強調主權最終屬於人民。可以說,分散和限制國家權力是政治自由主義傳統的基礎,洛克擁護多數規則和代議制政府,這同後來的標榜自由主義的精英主義者還是很不相同的。魯迅的“大眾”觀念,大體上符合傳統自由主義的多數規則;但是這個多數,僅只是作為與政府少數官員相對立的全社會的代表或象徵而存在的。離開這個前提,多數則未必是可靠的,甚至是可怖的,尤其在它已然形成某種絕對霸權的時候。作為立足於個人主義的自由主義者,魯迅早在1907年的論文系列中,就著重論述了多數與少數,社會與個人的關係。至於代議制政府之類,與魯迅的非制度化思想距離甚遠,在與國家相關的問題上,無寧說他更傾向於馬克思主義或是無政府主義的激進觀點。
馬克思認為,在資本主義社會,國家至少代表了私有財產作為政治和精神的最高現實,不管它如何將自己扮作公眾的“公共權力”的代表,主權的代表,說是保障社會的普遍利益,實際上是帶有欺騙性的。在他的理論中,國家主權是與人民主權相對立的,國家高踞於社會之上,以它的特殊利益、官僚化的機制和運作過程成為社會的寄生蟲。20世紀初,政治多元主義作為一種思想流派開始形成。這一理論認為,民族國家其實也是眾多社會團體之一,並不具有權力的獨立性,而其他團體,自然也不是由國家授權產生的,它們完全以獨立於國家的地位而存在。國家能否超越其他團體而獲得優先的地位,則應決定於它對於國民的在實質上而不是形式上是否具有代表性。30年代廣有影響的英國社會主義者拉斯基堅決反對使用“國家主權”的概念,他認為,國家主權僅僅是其命令被國民接受的可能性,與其他如教會、工會等的權力無異。國家對公民的制約力,並非服從政府的法律義務,而是遵守社會正義的道德義務。在他看來,個人是人類行為的最高仲裁者;主權屬於個人,而不是國家。與這樣的政治哲學密切相關的現代憲法學說,無一不將所有秩序、法律和法令的道德淵源推向個人公民,而不是社會結構的某一個極點;它們強調的是,所有國家行為都不能違反基本人權。羅爾斯在設計他著名的“萬民法”時,聲稱首要的步驟是為國內社會制訂正義原則。這一原則,包括“軍隊不得用於對付自己的人民”,“有序的法治”等等,總之是為了限制國家的漫無限制的國內自主,即對國內人民隨心所欲的權利。他說:“主權權力也為國家授予了一種自主權以對付自己的人民。按我的觀點,這種自主權純屬謬誤。”他同時指出,“人權的作用更其明顯地聯絡著國家國內主權權利的變化,這乃是適當確定及限制政府國內主權勢力的一個組成部分。”歷史上進步的思想家一致主張對國家主權加以限制,不同的在於如何確定限制的主體。從盧梭到馬克思,強調的是人民主體,是大眾的權力,革命的權力,以人民的共同體代替國家的共同體。另一類是洛克以來的自由主義者,雖然在其內部存在一定的差異,但是,都同樣強調公民個體的自由權利,即普遍人權。正義與自由,革命與人權,都是魯迅所渴望爭取的。“奴隸”這個詞,在他那裡,既是人民也是個人。在這兩者之間,他始終表現出了一種內在的緊張,但是有一個交叉點是確定無疑的,就是否定國家主權。
專制政府及其幫兇常常以“維護主權”為名,行鎮壓人民之實。北洋軍閥政府如此,國民黨政府也如此。二戰後,在紐倫堡審判戰犯以及就個人責任展開的討論中,被告及其辯護律師便動輒使用“維護主權”這個論據。此外,則以“服從”上級命令為罪責開脫。維護主權,在他們看來是完全不受法律約束的行為,顯然,罪犯認為只要事關主權行為,便無人可能為此接受審判。阿倫特指出:“在國家行為定義背後的理論表明,主權政府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任意選擇犯罪手段,因為其存在本身,或者是掌握的權力是至高無上的。”至於以“服從”為由,阿倫特認為同樣是無效的。她說:“一旦我遵守國家的法律,實際上我就是支援其憲法。起義者和革命者之所以不服從,是因為他們已經承認憲法的無效而放棄了默許,以致公開站出來揭露事情的真相。”這些罪犯為什麼會服從和支援犯罪政府的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