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構成條件上畢竟還有可待商榷的地方,在法律操作上也未必周全,還是把嫌疑人處以勞教最為保險。
正討論著,刑法專家們也都來了,大家也都希望聽聽專家對這起案子怎麼定性。一位專家提出了一個比較新的觀點,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應該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所謂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出於洩憤、報復或者其他目的,毀壞機器裝置、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專家認為這裡有“其他目的”“其他方法”兩個“其他”,可以對之做擴張性的解釋。我和艾處長交換了一下眼神,暗道:“真要定破壞生產經營罪這小子估計得被判得不輕。”
不久,該案最終由區法院做了一審判決,犯罪嫌疑人以破壞生產經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該判決一經宣佈,引發了法學界和司法界很多人士就該案涉及的技術問題和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問題的討論。我個人認為,洩憤報復是絕對不能和騙取獎金的目的同日而語的,改裝乒乓球也不能說是破壞機器,定破壞生產經營罪是對刑法類推解釋,而不能說是擴張性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