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形成一種制度時“一妻”地位才有了基礎。同時我們應該認識到婚姻形式並不等於婚姻制度。婚姻是得到習俗和法律承認的兩性結合方式,而制度化的婚姻有賴於法律的出現。血族婚是原始人類的第一種婚姻形式。而後,亞血族婚的配偶範圍逐漸縮小,異姓的同輩男女在或長或短的時間內對偶同居,便成為對偶婚。這樣的婚姻形式,簡單的說都是出於原始的本能,是物種為了延續自身族群的需要而出現的兩性結合的形式,它無法固定化和長期化,所以也就不可能形成婚姻制度,而“一妻”地位更是無從談起。真正為古代婚姻制度形成奠定基礎的是一夫一妻個體婚的出現。在社會財富開始出現私有化,但尚階級未形成之時,形成的這種個體婚有兩大特點:一是產生了愛情的萌芽。愛情具有專一性和排他性,這就從意識深處排斥群婚的存在。二是出現了共同經營的家庭經濟。這使個體經濟從母系氏族中分離出來,並逐步成為整個社會的經濟基礎。正如恩格斯所說,一夫一妻制“決不是個人性愛的結果,它同個人性愛絕沒有任何共同之處”。這種經濟化的兩性結合,將婚姻拉攏到國家或者社會利益之下,為了維護這種利益,將婚姻制度化勢在必行!
隨著生產力的發展,階級出現了,而國家的建立正是社會階級分化的結果。夏、商、西周是我國的奴隸制時期,原始社會所潛在的巨大慣性,使得原始的婚姻形式在很大程度上被保留了下來。可考的歷史證實:我國商朝實行多妻制且妻妾界限不嚴。奴隸主貴族還實行滕嫁制度,具有對偶婚“與長姊配婚的男性有權把她的達到一定年齡的妹妹也娶為妻”的“妻姊妹婚”的痕跡。西周時期在婚姻上實行一夫一妻制,但納妾不限,至此一夫一妻制最終確立,為“一妻”地位維護設定了制度平臺。本文中,筆者考察“一妻”地位的維護,主要從夫妻關係、妻妾關係兩方面加以論證。
《孟子》齊桓五禁,一曰無以妻為妾。是關於亂妻妾位的最早記載。秦朝時,最先以法律的形式對重婚加以界定,並規定了具體的懲罰措施。《法律答問》載: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闌亡,相夫妻,甲弗告情,居二歲,生子,乃告情,乙即弗去,而得,論可也?當黥城旦舂。”具體是說:一女子甲離家出走,而另一男子也是擅自逃跑,而兩人結為夫妻,甲隱瞞真情,兩年後才告知真情,乙並沒有拋棄甲,問甲當如何處置?答曰:當處五年徒刑。在上述事例中,雖明顯處罰了女方,但這並非男權思想的產物,相反,在秦朝的家庭關係中,夫妻比較平等。法律答問中妻悍夫毆笞之,依常人傷律之。《刻石令》雲:夫為寄逐假,殺之無罪。而在婚姻制度方面,秦朝實行一夫一妻制,《法經?雜法》規定:夫有一妻二妾,則刑?,夫有二妻則誅,妻有外夫則宮。由此可見,秦朝關於婚姻犯罪的認定上不會有太多的男女偏見,而是追究主要過錯方。漢朝在婚姻制度方面發生了新的變化。在《漢九律》中亦規定“亂妻妾位”屬於犯罪。其中《恩澤侯表》記載:孔鄉侯傅晏,坐亂妻妾位,免。漢律已明顯表露出婚姻身份化的趨勢。
唐朝嚴禁“有妻更娶”和“以妾為妻”,《唐律疏議?戶婚律》規定:“諸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減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離之”。同時對“和娶人妻”加以規定:“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即夫自嫁者,亦同。”此規定性質相當於今所謂之重婚罪。在婚姻制度上唐朝實行一夫一妻多妾制,男子的性特權為封建法律認同。“夫為妻綱”的思想侵透到中國古代婚姻制度之中。所謂“天無二日,土無二王,家無二主”、“男帥女,女從男”(《禮記?坊記》)。同時在妻妾關係上,《唐律疏議?鬥訟》規定:“若妾犯妻者,與夫同。滕犯妻者,減妾一等”。同時又規定“若妻毆傷殺妾,與夫毆傷殺妻同。過失殺者,各勿論”。宋律基本沿襲唐律的規定,《宋刑統?戶婚律》亦規定:“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即夫自嫁者,亦同。”《宋刑統?鬥訟律》規定:“若妻毆殺傷妾,與夫毆殺傷妻同。過失殺者,各勿論。若妾犯妻者,與夫同。滕犯妻者,減妾一等。”
明朝處於我國封建社會的後期,在廣泛繼承唐宋以來封建法律原則和制度的同時,也發生了一些變化。在婚姻規範方面《大明律?戶律?婚姻門》規定:若有妻更娶者,亦杖九十,離異。同時對納妾也進行嚴格的限制,規定:其民年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許娶妾,違者,笞四十。《大明律?戶律?婚姻門》又規定:“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並改正。”關於妻妾地位《大明律?刑律?鬥毆門》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