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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部分

南滿洲及安奉兩鐵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為期。

(二)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為蓋造商工業應用之房廠,或為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權,或所有權。

(三)日本國臣民得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任便居住往來,並經營商工業等各項生意。

(四)中國政府允將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礦開採權,許與日本國臣民。至於擬開各礦,另行商訂。

(五)中國政府應允關於下開各項,先經日本國政府同意而後辦理:

①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允准他國人建造鐵路,或為建造鐵路向他國借用款項之時。

②將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項稅課作抵,向他國借款之時。

(六)中國政府允諾如中國政府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聘用政治、財政、軍事各顧問教習,必須先向日本政府商議。

(七)中國政府允將吉長鐵路管理經營事宜,委任日本國政府,其年限自本約畫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為期。

第三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顧於日本國資本家與漢冶萍公司現有秘接關係。且願增進兩國共通利益,茲議定條款如左:

(一)兩締約國約定,俟將來相當機會,將漢冶萍公司作為兩國合辦事業,並允如未經日本國政府同意,所有屬於該公司一切權利產業,中國政府不得自行處分,亦不得使該公司任意處分。

(二)中國政府允准所有屬於漢冶萍公司各礦之附近礦山,如未經該公司同意,一概不準該公司以外之人開採。並允此外凡欲措辦無論直接間接對該公司恐有影響之舉,必須先經該公司同意。

第四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為切實保全中國領土之目的,茲訂立專條如左:

中國政府允准所有中國沿岸港灣及島嶼,概不讓與或租與他國。

第五號

(一)在中國中央政府,須聘用有力之日本人,充為政治、財政、軍事等各顧問。

(二)所有在中國內地所設日本病院、寺院、學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權。

(三)向來日中兩國,屢起警察案件,以致釀成轇轕之事不少,因此須將必要地方之警察,作為日中合辦,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官署,須聘用多數日本人,以資一面籌劃改良中國警察機關。

(四)由日本採辦一定數量之軍械(譬如在中國政府所需軍械之半數以上),或在中國設立中日合辦之軍械廠,聘用日本技師,並採買日本材料。

(五)允將接連武昌與九江、南昌路線之鐵路,及南昌、杭州,南昌、潮州各路線鐵路之建造權許與日本國。

(六)在福建省內籌辦鐵路、礦山及整頓海口(船廠在內),如需外國資本之時,先向日本國協議。

(七)允認日本國人在中國有佈教之權。

六十六、中日會談經過

2月2日下午3時,中日雙方在北京中國外交部開第一

次會議,中國出席人員是:外交總長陸徵祥、外交次長曹汝霖、秘書施履本。日本出席人員是:公使日置益、參贊小幡酉吉、書記官高尾亨。

開會後,日置益首先發言,他公然大慚地說:“敝國政府向貴國政府提出解決兩國糾紛的檔案,其用意是敦睦中日兩國的親善關係。”

陸徵祥接著發言說:“貴公使所說的,我能瞭解,對於貴國是否因歐戰,或因國內總選而向敝國提出這個檔案,在本總長看來 ,頗為感觸,親善二字是本總長素來所主張的外交原則,也是所努力的目標,本總長在歐洲廿多年,盱衡時局,認為在亞洲的中日兩國必須攜手成為兄弟之邦,中國今日許多事務都應向日本學習,因此和日本親善,在中國政府和國民來說,都是最希望的。不過親善要公正和公平,處處可講親善,卻不必在此時提出條件才得謂之親善。何況我們面前的這份條件中有懸案、有新案。請想想,懸而未解的事件,以貴我兩國地理之鄰近,過從的密切,隨時隨地都可以商討,當貴國伊集公使駐華時代,所有長崎至上海之海底電線問題,及南滿鐵路透過敝國國境三分減一納稅問題,本總長當時悉本親善之意,與之解決。而本人前在國務總理任內,曾聘請貴國有賀博士為顧問,交通部亦聘請平井博士為顧問。若細加研究,在貴國政府實無不可以達到目的,在中國政府亦從未過於拒絕,隨時均可以商辦,初非待提出許多條件,始得達到貴公使所說的親善之目的。”

日本當時希望儘速就該條款有一結果,速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