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補充,這不能不說是我國民事立法的重大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定:“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佈他人的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這是用名譽權的方式對隱私權進行的間接保護;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3月釋出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隱私權作了具有突破性的解釋。該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人們認為,“這是我國法律檔案第一次明文把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來予以保護。” 透過以上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只對住宅、身體、通訊隱私權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對其他隱私權沒有規定,更沒有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概念,這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