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在農村,有與居民會議完全類似的村民會議。在企事業單位,《工會法》規定:“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職權。”除了這些法律規定的制度基礎之外,公民協商在中國基層*中的執行還有良好的社會基礎。基層*的主體就是人民群眾,就是公民。由於中國實行的不是競爭性的而是合作性的政黨制度,所以,參與基層*的人民群眾之間沒有過多的黨派界限,可以直接以公民的身份參與基層*生活。中國的社會和政治結構形態為公民協商的成長提供了十分有利的社會條件。
然而,在基層*的建設和發展中,雖然有協商的*行為,但沒有形成公民協商的概念與機制。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我們沒有公民協商的傳統,這也與以往我們缺乏自治政治的傳統有關。二是我們的基層群眾自治一直沒有擺脫政治與行政的過度控制和干預。因為,在這樣的情形下,人民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和自我教育無法完全自主發展,形不成成熟的自治需求。沒有成熟的自治需求和自治實踐,就不可能在現有的制度空間和制度平臺上自覺地發育出公民協商。三是人民群眾作為現代公民在社會中獲得獨立存在的時間不長,因而,其公民意識和公民能力都還不健全,整個社會也沒有達到成熟公民社會的水平。這些原因在說明公民協商發展有限的同時,也說明了公民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