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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部分

(2) 國內事務所的同意——如第(1)段所述的,依賴外國會計師事務所意見的註冊會計師事

務所將被視為:

(A) 已同意會應委員會或SEC的要求,提供該外國事務所的審計底稿;

(B) 已獲得該外國事務所對此的同意,這一點是其依據該外國事務所意見的條件之一。

(c) 豁免權——SEC以及經SEC同意後委員會可以在其認為為保護公眾及投資者利益,此

舉是必要或適當的時,無條件或有條件地豁免任何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及有關方面不受本法案或委員會及SEC根據本法案頒佈規定的約束。

(d) 定義——本節中,“外國會計師事務所”指根據外國政府機構頒佈的法律建立和運營的

公眾會計師事務所。

第107節 SEC對委員會的監管

(a) 通常意義的監管責任——根據本法案的規定,SEC應有權對委員會進行監管和強制執

行。根據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17(a)(1)及17(b)(1)的規定,應將委員會作為一個“證券執業機構”,且完全適用於上述17(a)(1) 及17(b)(1)的規定。

(b) 委員會的規定——

(1) 定義——本部分中,“提議的規定”指委員會提出的任何規定和這些規定的修訂。

(2) 要求預先同意——按照本部分,未預先經SEC同意,委員會頒佈的任何規定都將是無

效的,除非這些規定是按第103部分制定出來,用作最初或過渡性的準則。

(3) 同意的條件——SEC如果認為規定與本法案以及證券法規相一致,或可以促進對公眾

及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將對此予以同意。

(4) 提議的規定程式——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9(b)部分第1段至第3段中的條款適用於

委員會提議的規定,其全面性就類似於視同委員會是一個為第19部分目的的“證券執業機構”,除非為了如下目的:

(A) 該法案第19(b)部分中的短語“與本規定及據此制定的適用於這類組織的規定與規章

的要求相一致”應被理解為“與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標題I下的要求,據此頒佈的適用於這類組織以及有利於保護公眾及投資者利益的規定與規章相一致”;

(B) 該法案第19(b)(3)(c)部分中短語“此外為促進該標題下的目的”應被理解為“此外

為促進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標題I下的目的”。

(5)SEC有權修訂委員會的規定——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9(c)部分的條款應適用於SEC對

委員會規定的廢除、刪節或增補,SEC在這一方面擁有充分的權力,委員會類似於基於第19(c)

部分的“證券執業機構”,除了該法案第19(c)部分短語“為確保其規定與該標題的要求一致,

據此制定的適用於這類組織的規定與規章,或為促進該標題的目的”,基於本段的目的,應被理解為“確保對公眾公司會計監察委員會的管理,保障該委員會制定的規定與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標題I下的要求一致,或促進本法案、證券法規以及據此制定的適用於該委員會的規定、規章的目的”。

(c) SEC對委員會採取的監管行為的複核——

(1) 關於制裁的通知——委員會一旦就任何公眾會計師事務所或與其有關聯的人作出最終

處罰,應採用SEC規定的方式,迅速通知SEC。

(2) 關於制裁的複核——按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9(d)(2)和19(e)(1)部分的規定,SEC

有權複核委員會提出的最終處罰,SEC對此擁有充分的權力,委員會類似於自律組織,而SEC是實現第19(d)(20和19(e)(1)部分的目的,對這類組織合適的監管機構,除了為本段的目的:

(A) 該法案第105(e)部分規定了有關程度,涉及經申請或SEC自身的提議,將對委員會監

管行為的複核作為主要的舉措之一;

(B) 第19(e)提到的這類組織的“成員”應被理解為註冊會計師事務所;

(C) 第19(e)(1)部分短語“與該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