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統》。簡稱《宋刑統》。頒行天下。《宋刑統》是宋朝的代表性法典其篇目和基本內容大體因襲唐律。由於《宋刑統》頒佈於宋初。且大都是唐律舊文。所以遠不能適應展變化中的兩宋社會經濟的要求。《宋刑統》作為宋開國後頒佈的第一部法典。其後的宋代皇帝很少加以改動。而主要的是大量地頒佈詔敕來充新地法規。詔敕大都是針對特定的人和事而。並不具備普遍的法律效力。而且數量繁多。難以檢閱。常有相互抵之處。為了消除這一盾。並使之法典化因而需要加以選編。稱之為“編敕”。這成為宋代重要最頻繁最有特色的立法活動。宋太祖時就已成《建隆編敕》四卷。後各朝的編敕活動逐漸頻繁。有太宗時的《太平興|編敕》《淳編敕》。真宗時的《鹹平編敕》《大中祥符編敕》。仁宗時的《天聖編敕》《慶曆編敕》《嘉編》。神宗年間的《熙寧編敕》。不僅朝廷有敕。另外還有針對中央各部及地方事的“一司一路一州一縣敕”。到神宗時。編敕地地位更為提高以至展到“以敕代律”。“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凡律所不載者一斷以敕”。編敕實際上成為最能體現宋代特色的法律形式。《宋刑統》與編敕的關係是:“今後凡有刑獄。宜據所犯罪名。須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無正文。然後檢詳後敕。須是名目條件同。即以後敕定罪。後敕內無正條。即以格文定罪。格內又無正條。即以律文罪。”表明敕與律都是“在行的法律形式。兩者並行不悖。敕從未取代過律。僅在法律效力上。敕享有優於律先適用的權力。”而且敕於律而先適用的司法原則。自《宋刑統》頒佈實施起。就成為宋代的定製。此外宋1還繼承了唐朝的令格式等法律形式。所以《宋史刑法志》說:
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隨時損益則有編敕。”宋1重要的立法活動是編例。“例”是指以前事的處理作為後事斷案標準地成例。“法所不載。然後用例”。隨著例的不斷增多。神宗時又開始了編例的活動。宋朝先後修成《熙寧法寺斷例》《元豐斷例》《元符刑名斷例》《崇寧斷例》等頒行全國。《慶元條法事類》明確規定:“諸敕令無例者從律。無例者從敕令。”可見例的要地位。宋代頻繁的編敕編例的立法活動。是中央集權的強化在法制領域的體現。
而細看宋律和它的量刑可以看出。宋朝是一個虛偽透頂的王朝。這是一個文人的天堂。卻是貧民的地獄。它所有的法律都在貫徹保護士大夫殘害其他階層的立國之本。
宋太祖因有感於唐末五代刑罰的嚴酷。於是進行了一次刑法的改革。實行折杖法。即對刑中的流徒杖笞四種刑罰分別按輕重以杖摺合決罰。減折方法大體為:最高刑五十減至十。下遞減;最高杖刑一百減至二十。以下遞減;最高徒刑三年折抵為杖二十。免除勞役。以下遞減;最高流刑加役流折抵二十。以下遞減。原有勞役就地執行。杖刑經減數後仍責打於臀部。為“臀杖”;徒流刑折抵的杖刑。責打於背脊部。稱為“脊杖”。使用相同規格的刑具。當然這是都是對士大夫階層犯罪時用的量刑標準。而且為寬貸命官犯罪。凡當配隸者不文面而流之。之編管。趙宋朝廷特別寬容士大夫。甚至將“刑不上士大夫”展一種登峰造極令人指的階段。犯法官員有蔭身的特權。可以免除杖等皮肉之苦。宋人呂祖謙說:“慶曆嘉佑以來。鞭之罰不上於大夫。”神宗熙寧七年昭:“品官犯罪。按察之官並奏聽旨。無擅捕系。罷其職。”在統治者看來。品官身份高於平民百姓。對他們的處理不能依照常法。宋徽宗在一條詔書中寫道。如果品依照常法。隨隨便便枷訊。“將使人有輕視爵之心”。故宋人云:“待士大夫有禮。莫如本朝。”只要不是反逆。對士大夫的量刑越越輕。貪汙**的罪名到後來根本傷不到官僚的汗毛。貶到地方或邊疆依然做官。舒舒服服地將本來就貧瘠的地方刮更薄了。
宋朝的寬容只是對大夫寬容。對黎民百姓他們卻沒有這等度量。
宋代的階級鬥爭十激烈。農民義和士兵暴動不斷生。為了加強統治。宋朝政府制定了嚴刑酷法。以“盜賊”重對付反抗朝廷行為。其主要內容為:“盜賊”罪當者。沒收家產。家屬流放千里;罪當徒流者。配嶺南。上述罪雖遇大赦令。不減其罪。凡是窩藏庇護死罪“盜”。情節嚴重者斬。“盜賊之家門。並須釘掛木牌。上書犯罪情|所定刑罰。如有遷移。經官府批准。並劃定開封府諸縣。河北京東淮南附件等路皆為實施“盜賊”重法的區域。宋在懲處“盜賊”手段上。極其殘忍。種酷刑。不說也罷。對於普通盜賊犯罪也加重處罰。《宋刑統》規定:凡強盜“不問有贓無贓。並處死”;“贓滿五貫文足陌處死”。宋賊盜罪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