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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部分

代表人。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一)負責召集股東會,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方案;(七)擬訂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總經理)(以下簡稱經理),根據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決定其報酬事項;(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條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

第四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議召集董事會會議。

第四十九條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除本法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召開董事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五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定方案;(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七)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八)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立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應當參照本法第四十六條 規定,由公司章程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規模較大的,設立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

監事會應在其組成人員中推選一名召集人。

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董事、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第五十三條 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第五十四條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下列職權:(一)檢查公司財務;(二)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三)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五)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五十五條 公司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事先聽取公司工會和職工的意見,並邀請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列席有關會議。

第五十六條 公司研究決定生產經營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二)因犯有貪汙、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經理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第五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