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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8部分

區或佔領地區的軍事當局,或者透過同有關國家的政府所達成的一系列協議來開展工作。

聯合國善後救濟總署正式協定規定了下述內容:總署提供善後救濟物資與勞務並不要求以外匯償還,提供給受援國政府的這些物資是在卸貨港口或在邊境移交,受援國政府在分配這些救濟物資時應遵循聯合國善後救濟總署全會的政策(按照需要分配,不得有所歧視);出售救濟物資(這是為了在一國之內開展進一步的善後救濟工作)收入的利用;設立聯合國善後救濟總署派遣團以監督救濟物資的分配和履行總署在執行協議中的其他職能;根據全會決議的建議,授予聯合國善後救濟總署和聯合國善後救濟總署工作人員各種便利、外交特權和豁免權;交換情報,處理協議滿期問題。

最初負責對這些協議進行談判的是聯總總署(即華盛頓總署);後來由歐洲地區署負責;再後,又由聯總派赴各地的派遣團主持其事。協議有三種型別:

(1)同解放初期軍事當局簽訂的協議,如1944年4月3日的開羅協議,它指導著聯總參與佔領希臘、阿爾巴尼亞、南斯拉夫的事宜——後來加上一個“說明”,並於1944年10月11日得到參謀長聯合委員會的同意;還有“關於在巴爾幹提供勞務的條件的協議”,該協議於1944年11月18日獲得參謀長聯合委員會批准。

(2)同軍事當局簽訂的關於救濟難民工作的一些協議。如1944年11月25日簽訂的聯總…盟國遠征軍最高司令部協議,它涉及西方在德國的三個佔領區;其後同各個佔領區司令簽訂的協議;同駐奧地利的美國、英國和法國司令簽訂的臨時協議;1945年7月15日同地中海盟軍最高統帥部簽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