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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部分

業銀行法律地位、權利和義務、設立和終止的條件與程式、業務範圍與規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作出詳細的規定。所以我們首先要對如下幾個問題作出討論回答。下面我提出問題,請大家踴躍討論。”

陸教授掃了大家一眼,微微一笑,說道:“第一個問題。關於《商業銀行法》的調整範圍?”

有專家發言,“既然是《商業銀行法》,顧名思義,其規範的物件自然是各類商業銀行,按照大會確定的保險業、證券業、信託業和銀行業要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我認為應該包括國有商業銀行、合作銀行和其他銀行。”

另一名專家發言道:“我認為要確定《商業銀行法》地調整範圍,必須先明確兩點,根據中央、國務院關於金融體制改革的精神,必須明確商業銀行的企業法人制度和商業化經營的原則。也就是說縣必須給商業銀行下個定義。大家都知道,國外商業銀行都是幹什麼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匯兌結算業務等。我們是不是可以如此定義,商業銀行就是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具有的獨立民事法律主體地位。其次,既然是企業法人,自然應該遵循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地原則。”

姜楓緊接著發言道:“綜合兩位前輩的發言,我認為《商業銀行法》地調整物件應是各類商業銀行。即以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匯兌結算業務為主,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動性為經營原則的企業法人。

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動性為經營原則,這是在市場經濟環境下。實現從專業銀行向商業銀行的轉變,擺脫各種行政干預地關鍵所在,也是解決銀行缺乏效益意識、風險意識,效益低下、風險過度集中問題的重要保障。

既然是各類商業銀行,我認為除了包括國有商業銀行、合作銀行和其他銀行外,自然也包括依照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

至於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雖然也從事某些融資業務,但其性質、組織形式等與銀行有很大區別。對其資格要求也不同於銀行。以另行制定行政法規加以規範為宜。”

其他專家學者也紛紛發言,大部分都贊成姜楓對《商業銀行法》的調整範圍的說法。

當然也有專家學者對他的部分觀點提出了異議。“國務院近期已經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已經對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作了專門規定,而且這銀行畢竟不同於我們國內的銀行,在監管上有很大地差異性,若《商業銀行法》地調整物件再包括這些銀行,豈不是在一部法律中出現兩種標準的問題了嗎?這樣太不嚴肅了。”

姜楓微微一笑,有條不紊地說道:“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總體經營範圍與國內銀行之間差別不大,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並沒有系統的對這些銀行提出監管、規範這些商業銀行經營行為的內容,讓這些銀行遊離於《商業銀行法》之外,必將對我國的金融秩序造成破壞。我們大可以在《商業銀行法》中規定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這樣一來,《商業銀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之間的關係就比較理順了。”

眾學者專家不由笑了,紛紛點頭,這方法應該是目前最穩妥的解決之道了,大家都明白《商業銀行法》的意義所在,若讓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遊離於《商業銀行法》的監管之外,這不符合金融立法的初衷,而且確如姜楓所言,會對金融秩序造成極大的破壞。

籌備組配備了專門的記錄員,將整個討論內容一一記錄在案。

又有專家提出了問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並不是完全意義上的銀行,將它們納入《商業銀行法》的調整範圍是否穩妥?”

陸教授說道:“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企業雖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銀行,但其從事的業務大都是銀行業務,從對其監管的需要看,應當有條件地適用《商業銀行法》。可以在《商業銀行法》中規定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從事的銀行業務活動,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郵政企業辦理的郵政儲蓄業務,適用本法有關規定。,這樣就可以確保《商業銀行法》無遺漏的監管所有的調整物件。”

第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