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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部分

夜投金,自有枉法與不枉法。二者律文,森然具在,原不可以此藉口而倖免也者。

一、七殺內“故殺”之條宜革也。夫殺人者償命,乃天地之常經、古今之通義。今以鬥毆、殺為可赦,而以故殺者

為十惡不赦,豈死於故殺,乃死於鬥、毆殺者,其死有以異乎?若曰臨時有意,曰故為其心必欲殺之,與鬥、毆之不期

死而死者有異,是則舛已。夫為盜之心,顯而易見,即謀殺之心,亦可推求而得,若至拳棒交加,紛紜爭鬥之際,而必

曰此固無慾殺之心,彼固有欲殺之心也,即鬼神亦有所難明者!若謂故殺之條,亦誅心之律,則當罪有輕重之別。今同

一死耳,又何必分故與不故乎?且今之殺人者,千百案之中,而律以故殺者,曾未聞有一二,至律以鬥、毆殺者,則千

百案之中,如出一口。迨秋審之期,多入於可矜可疑,或緩決之內;其抵命者,亦曾未聞有一二。寧不滋長兇人之焰與?

若曰在上者好生之心,慎重決囚,則此命可活,彼命可獨死乎?生者可受矜全,死者可受沉冤也乎?王者之生殺,如天

道之有春秋,相須而行,豈可以煦煦為仁,而有害於乾道至剛之用?夫鋤稂莠,所以養禾苗;誅姦凶,所以勸良善。孟

氏雲:“殺之而不怨。”民日遷善而不知為之者,則是殺人者殺無赦,不必另立故殺之條,以滋其出入之端也耳。

一過失殺之律,贖絞以金,可革也。所謂過失者,乃轉瞬所不及,措手所不逮,匪特細人也。即仁人君子,容亦有

罹此厄者。

不可加之以罪,故虛名曰“絞”,而實取罰金十二兩四錢有奇,以為營葬之資。豈人之一命,止值此數乎?絞之一

罪,亦止值此數乎?夫徒罪收贖,尚有十八兩之多。顛倒若此,殆難為作律者解矣!而且殺之一字,尤不可以混入。自

我殺之之謂殺,此不特非我殺之,亦並非因我而死,焉得標之日過失殺乎?過失既不可名曰“殺”,絞罪亦不容以金贖。

如之何其不去諸?

凡有當此案者,察其人之富貴、貧賤而罰金之多寡,以惜死者之家口,於義當矣!昔子產製《刑書》,蕭何造《律

法》,原本均無傳焉。今之所謂律者,類皆後代所改作,而又添出如許條例,紛紜錯雜,令人莫所適從。夫曹參代何為

相,贊其政令畫一,守而勿失,則知蕭之律,斷斷乎其畫一者,律之所載紛紜錯雜之例,斷斷乎亦宜盡行革之。而後得

成為畫一之典章已爾!

臣等不猜僭妄,酌古斟今,因時制宜,更定《五刑》,並《四贓》、《六殺》大綱於左:五刑減去今之笞、軍、流,

增入古之非刂、宮二罪。

一、杖罪。斷自杖六十起,至一百止,為五等。一切的決不收贖。婦女犯者,除不孝姦情,本身受刑,餘皆責其夫

男,無夫男者赦之。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並廢疾之人有犯者,亦赦之。其律內所載應得笞罪,盡行削去,犯者量

責。《虞書》所謂樸作教刑,不以罪名也。

一、徒罪。斷自一年起,至五年止。向以三年為五等,茲以五年為五等。徒一年者,發五百里;徒二年者,發一千

裡;徒三年者,發一千五百里;徒四年者,發二千里;徒五年者,發三千里。凡犯監守、枉法二罪應充徒者,皆雙頰刺

字:監守刺“侵盜”二字,枉法刺“壞法”二字,左右頰各刺一字。犯此監守、枉法二罪,如老與廢疾之人,坐其子弟,

婦女罪及夫男,不赦外,其以他事犯徒者,老、幼、廢、疾、婦女,悉以寬宥。此寓流於徒,徒為賤役,流屬安置。是

故流三等均行削去。其充軍諸律,邊遠者徒五年,附近者徒四年可也。

一、非刂罪,刖足也。唯竊盜及搶奪用之。無論官物與民間之物,罪皆一體。初犯者,頰上各刺“竊盜”、“搶奪”

二字;再犯者,各刖足;三犯者,竊盜斬、搶奪絞。但是贓即按律行,不計數之多少。婦女初犯量責,再犯刺字,三犯

刖足而止。外有強盜而未得財者,亦刖足,仍刺其面。

一、宮罪,閹割也。唯姦情幹名犯義者用之。如翁奸子婦,本律皆斬。翁固可斬也,而使為人了者,以其妻之故,

而坐視父之慘受極刑,苟有些微孝心者,我知其決不忍也!易以宮刑,庶幾其無傷於天性乎?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