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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部分

有權當選陪審員的人,必須擁有可以獲得不少於10先令收入的地產(布萊克斯通著作第3卷第23章)。

應當指出,這個條款是在威廉和瑪麗統治時期,即在1700年先後規定的,而當時的幣值比現在高得多。

大家知道,英國的陪審制度,也象該國的其他一切政治制度一樣,不是根據人的能力而是根據人的地產建立的。

最後,佃戶也可以充任陪審員,但他必須是長期為善的人,而且交了地租以後,他的純收入要達20先令(布萊克斯通著作第3卷第23章)。

(C) 第314頁

按聯邦憲法規定,聯邦系統的法院也象各州在本州系統的法院實行陪審制度那樣採用陪審制度。但是,聯邦憲法沒有具體規定如何推選陪審員。聯邦系統的法院從每個州按該州規定的辦法選定的常任陪審員中抽調陪審員。因此,要根據各州的法律來說明美國的陪審制度的原理。參閱斯托裡:《美國憲法釋義》第3卷第38章第654—659頁;薩金特:《美國憲法》第165頁;以及1789年、1800年和1802年聯邦有關這個問題頒佈的法令。

為了詳細瞭解美國陪審制度的原則,我查閱過幾個相距很遠的州的法律。下面就是我從查閱中獲得的總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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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原著者注

在美國,凡是有選舉權的公民都可以充任陪審員。但在紐約那樣的大州,推選人的法定資格與陪審員的法定資格略有不同,而且這種不同與法國法律的規定相反,即紐約州的陪審員的法定資格比推選人的法定資格規定得較低。總的說來,在美國,推選陪審員的權利,也同推選議員的權利一樣,可以及於一切公民。但是,這項權利的行使,並不是在所有人之間沒有明確規定的。

每年,鄉鎮或選舉區的行政當局請有權推選陪審員的人,在新英格蘭是請鄉鎮的行政委員,在紐約州是請鄉鎮行政長官,在俄亥俄州是請遺孤財產保管人,在路易斯安那州是請縣長,為本地區推選一定人數的有權充任陪審員和預計有此種能力的公民為陪審員。

如這些官員本人當選為陪審員時,也不會引起他人反對。他們的權力非常廣泛,而且具有強制性質,一般同州的行政官員沒有兩樣,尤其在新英格蘭,他們往往有權罷免不稱職的或無能力的陪審員。

將如此選出的陪審員的名單送交縣法院,然後用抽籤辦法從中選出有權參加各種案件審理的陪審團。

此外,美國人還透過一切辦法使陪審團接近人民,並儘可能減輕陪審團的負擔。陪審員的人數很多,每人最多隻能連任三年。法院在每個縣的縣城開庭審理案件。美國的縣(county)大致相當於法國的區(arondisement)。因此,法院離陪審團很近,而不象法國那樣在法院開庭時去召集陪審團。最後,陪審員是有報酬的,但因案件不同,有的由州支付,有的由訴訟當事人支付。一般說來,除去旅費外,每人每天可收入1美元(相當5法郎42生丁)。在美國,把做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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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著者注775

審員看成是一項必須承擔的義務,但這項義務並不難完成。

參閱佈雷瓦德:《南卡羅來納州法令彙編》第2卷第338頁,第1卷第454和第456頁,第2卷第218頁。

(共5卷,查勒頓,1814年)

參閱立法機構編輯和出版的《馬薩諸塞普通法》第2卷第331頁和第187頁。

參閱《增訂紐約州法令集》第2卷〔阿爾巴尼,1829年〕第720頁、第411頁、第717頁和第643頁。

參閱《田納西州法令集》第1卷〔諾克斯維爾,1831年〕第209頁。

參閱《俄亥俄州法令集》第95和210頁。

參閱《路易斯安那州立法彙編》第2卷第55頁。

〔共2卷,新奧爾良,1828年〕(D) 第318頁在仔細研究英國的民事陪審制度時,不難發現陪審員無法擺脫法官的控制。

當然,陪審團對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所作的判決,在其扼要的陳述中也包括事實和權利。例如:有一所住宅,彼得說是屬於他的,因為他花錢購買了它,這就是事實問題;但是,他的反對者對他說,出售人沒有行為能力,這就是權利問題。陪審團只要說這所住宅將歸彼得所有,這就等於認定事實和權利。陪審團對刑事案件的判決只要有利於被告,英國人就同意陪審團的判決沒有錯誤;但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