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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分

是要求法治。

“處於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

洛克在總結整整一章關於17世紀的爭論時說,“是要有一個長期有效的規則作為生活的準繩,這種規則由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制定,併為社會的一切成員共同遵守。”

這就是說,普遍自由的第一個條件是一定程度的普遍限制。

沒有這種限制,有些人可能自由,另一些人卻不自由。

一個人也許能夠照自己的意願行事,而其餘的人除了這個人認為可以容許的意願以外,卻無任何意願可言。換言之,自由統治的首要條件是:不是由統治者獨斷獨行,而是由明文規定的法律實行統治,統治者本人也必須遵守法律。我們可以從中得出一個重要結論,即自由和法律之間沒有根本性的對立。相反,法律對於自由是必不可少的。當然,法律對個人施加限制,因此它在一個特定時候和一個特定方面與個人的自由是對立的。但是,法律同樣也限制他人隨心所欲地處置個人。法律使個人解除了對恣意侵犯或壓迫的恐懼,而這確實是整個社會能夠獲得自由的唯一方法和唯一意義。

①密信:法國大革命前國王不透過法律手續下達監禁或放逐某人命令的有封印密信。——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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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由主義諸要素11

這番道理中有一個先決條件不容忽視。在假定法治保證全社會享有自由時,我們是假定法治是不偏不倚、大公無私的。如果一條法律是對政府的,另一條是對百姓的,一條是對貴族的,另一條是對平民的,一條是對富人的,另一條是對窮人的,那末,法律就不能保證所有的人都享有自由。就這一點來說,自由意味著平等。正因為如此,自由主義才要求有一種能保證公正地實施法律的訴訟程式。才要求司法部門獨立,以保證政府及百姓之間處於平等地位。才要求訴訟收費低廉,法院大門敞開。

才要求廢除階級特權。

①到時候還會要求廢除以金錢收買老練的律師的權力。

2。財政自由與司法自由緊密聯絡,在日常生活中更普遍感受到的,是財政自由問題。斯圖亞特王朝橫徵暴斂,使英國的事態陷於危機。喬治三世以同樣不含糊的方法,使美國的事態陷於危機。法國大革命的直接原因是貴族和教士拒絕承擔他們的一份財政義務。

但是財政自由比司法自由提出更多尖銳的問題。

以一項普遍和公正地實施的法律來規定捐稅是不夠的,因為捐稅按照公共需要而每年都有所不同,其他法律可以無限期

①在17世紀的英國,“教士恩典”

依然是對不少罪行免除刑罰的良好藉口。

在那個時候,凡識字的人都可要求恩典,因此是屬於有文化階級的一種特權性質。

1705年,識字的規定被取消,但貴族和神職人員仍可向他們的教士求情,這種特權的殘餘直到19世紀才終於全部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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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第二章 自由主義諸要素

地保持穩定不變,捐稅卻理所當然地必須隨時調整。嚴格地說,這是行政機關的問題,而不是立法機關的問題。

因此,百姓在財務方面的自由就意味著對行政機關施加限制,不僅是依靠明文規定的法律,而且還要依靠更加直接和經常的監督。

一句話,這意味著責任政府制,此所以我們更多地聽見“無代表,不納稅”的呼聲而較少聽見“無代表,不立法”的呼聲。因此,從17世紀開始,財政自由就包含著所謂的政治自由。

3。人身自由政治自由放在最後談較為方便,但是這裡要指出,另外還有一條路可以達到而且事實上已經達到政治自由。我們已經知道,法治是走向自由的第一步。一個人被他人控制是不自由的,只有當他被全社會必須服從的原則和規則所控制時才是自由的,因為社會是自由人的真正主人。但這僅僅是問題的開端。可能有法律,也可能不像斯圖亞特王朝那樣把法律置之不顧,然而,第一,法律的制定和維護可能取決於最高統治者或寡頭統治集團的意志,第二,法律的內容對少數人、多數人或除那些制定法律的人以外的所有人可能是不公正的和壓制性的。第一點涉及到我們暫緩討論的政治自由問題,第二點則提出了佔有自由主義大部分歷史的那些問題,要解決這些問題,我們必須問:哪種型別的法律被認為是特別壓制性的,在哪些方面必須不僅透過法律,而且還必須透過廢除壞的法律和暴虐統治來爭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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