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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部分

均得按法懲治,否則確與亂事無涉,即隸國民黨籍,亦不能牽連取消。蓋黨自黨而議員自議員,二者性質不侔,即不能併為一談。查議院法第八條,議員於開會後發現不合資格之疑義時,各院議員得陳請本院審查,由院議決,選舉十三人組織特別委員會審查之。據此,議員資格之疑議,其審查權屬之兩院,院法規定,彰彰可證。今政府以隸籍國民黨之議員早不以法律上合格之議員,自居為理由,豈非以政府而審查議員資格,侵害國會法定之許可權乎?至於追繳證書徽章,直以命令取消議員資格,細按《約法》,大總統無此特權,不識政府毅然出此,根據何種法律?此不能不懷疑者一也。十一月四日命令之結果,國民黨議員被取消者三百餘人,次日又追加百餘人,遂過議員總額之半,兩院均不能開會。查議員中有早已脫該黨黨籍,改入他黨,或素稱穩健,曾通電反對贛亂者,亦一同取消。政府確為懲治內亂嫌疑耶?則應檢查證據,分別提交法院審判,不得以概括辦法,良莠不分,致令國會人數不足,使不蒙解散之名,而受解散之實也!近復報紙紛傳政府將組織行政委員會修改國會組織法,改組國會。此種傳說是否屬實,姑不具論,究竟政府方針,對於民國是否有國會之必要?對於國會是否以法律為正當之解決?此不能不懷疑者二也。議員等對於國民黨,素深惡絕,當南方無事,政府敷衍偉人之時,於彼破壞主張,無不嚴厲攻擊。及湖口亂起,天下震動,亦曾連名通電,聲罪致討。今政府去害群扶正氣為前提,實與議員等素志符合,唯去之之方,是否適法?扶之之道,是否誠心?群懷疑慮,勢難緘默。茲依議院法第四十條質問,應請政府於三日內明白答覆。民國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國務院在民國2年12月23日向參議院提出答覆書如下:

……依《約法》第十九條暨《國會組織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質問權為議院職權之一,非議員職權之一,其義甚明,故質問之行使,無論議院法有如何連署之規定,雖不必由院議公決,要不能不經由議院提出,是以議員迭次依議院法而提出質問書,均於議院有《國會組織法》第十五條所定總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得以開議時,由議長以開議日期報告檔案之際提出報告,此執行《國會組織法》暨《議院法》之通例,實為兩院所現行,斷未有不經此項手續,而可以濫行質問者也。茲來諮既稱兩院不足法定人數,不能開會,前議院所有之質問權,當然因不能開會之結果,而不能提出。……查兩院議長,業於十一月十三日,以兩院議員不足法定人數,不能開會,不得已於十一月十四日起,停發議事日程等語,通告有案。此次質問書之提出,在議院議長通告停發議事日程之後,既已停發議事日程,何能提出質問書?且查當日提出質問書之情形,系發生於兩院現有議員之談話會,以法律規定所無之談話會,而提出屬於法律上議院職權之質問書,實為《約法》、《國會組織法》、《議院法》規定所未特許。政府為尊重國會起見,對於不足法定人數之議員,非法所提出之質問書,應不負法律上答覆之義務。惟查各該質問書,於追繳隸籍國民黨議員證書徽章,及令內務總長分別查取本屆合法候補當選人如額遞補各節,不無所疑,不能不略為說明,以免誤會。查十一月四日大總統命令,曾宣告此舉係為挽救國家之危亡,減輕國民之痛苦起見,並將詳細情形佈告國民;蓋以議員多數而為構成內亂之舉,系屬變出非常,不特議院法未規定處理明文,即各國亦無此先例,大總統於危急存亡之秋,為拯溺救焚之計,是非心跡,昭然天壤,事關國家治亂,何能執常例以相繩!所以令下之日,據東南各省都督、民政長來電,均謂市民歡呼,額手相慶。議員張其密等所稱舉國惶駭,人心騷動,系屬危言聳聽,殊乖實情。且現已由內務總長核定調查候補當選人劃一辦法,令行各省依法辦理;議員鄭毓怡等所稱對於民國是否有國會之必要,尤屬因誤滋疑。總之,前奉大總統命令,業已鄭重宣告,務使我莊嚴神聖之國會,不再為助長內亂者所挾持,以期鞏固真正之共和,宣達真正之民意等因。各議員果能深體此意,懷疑之點,當然釋然。除函答參議院議長外,相應函請貴議長轉達貴院現有各議員查照可也。

五十八、黎元洪北上入甕

黎元洪自張振武案後,已經身不由己,非跟袁走不可了。二次革命時,黎更是一面倒向袁,袁知道黎愛戴高帽子,曾親筆寫“民國柱石”四個大字制匾送黎。袁和國民黨決裂後,又親書“中華民國副總統府”八個字,製成寬五寸、長四尺八寸的長匾,派專使送到武昌來,掛在都督府門外,黎乃對袁由懷疑心理而變為心悅誠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