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教的價值觀與國家的權威開始分離,現在已幾乎是完全分開了。一些政治家把此看作是一個相互連貫的問題。但對包括我自己在內的大多數人來說,這是一個就一些具體問題進行改革的問題,在某些情況下是對那些殘酷的不公平的有關規定進行改革的問題。
因此在1966年我投票支援列奧·艾伯斯提出的關於同性戀的法案。他在法案中提出:只要雙方同意,兩個21歲以上的成人在非公開場合的同性戀行為不應當再被認為是犯罪。同年我投票贊成戴維·斯蒂爾關於墮胎的法案。該法案允許:如果孩子處在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以致可能出現如嚴重殘疾等危險時,或者一個婦女還不能盡母親的職責的時候,可進行墮胎。在以上兩個問題上,我對別人的痛苦都有切身體會,這對我的影響很大。比如:我作出庭律師時,在一個碼頭看到了當地一位有一定身份的男士因為被發現有同性戀行為而受到羞辱,我深受震動。
另一方面,既使在那時,我也覺得自由派人士的議程上的某些內容走得太遠了,離婚法改革就是一例。在我的選區的診所裡,我與許多因受到丈夫虐待而過著痛苦生活的婦女談過話。對她們來講,婚姻已變成一座監獄,我認為應該把她們解放出來。在這種情況下,離婚可能是唯一的答案。但如果離婚變得太容易,它也會破壞那些只是遇到一定麻煩的婚姻。如果人們可以輕易地推掉他們的責任,那麼他們在開始承擔這些義務時也不會那麼認真。我為那些一心想使婚姻成功但卻被拋棄的妻子(或丈夫)擔憂。我也更關心那些因男方(或女方)建立第二個家庭後,他(她)的第一個家庭成員所處的處境。因此,1968年,我是投票反對那項使離婚更加容易的法案的為數不多的人之一。離婚應是在判定婚姻。“已經破裂,無法挽回”時才成為可能,我也支援了兩個修正案。第一個修正案規定某種婚姻不可解除(除非法院特許)。第二個修正案是:無論發生任何利益衝突,第一次婚姻法律上的妻子與孩子比事實婚姻的妻子與孩子有優先權。
同樣的,在1965年,我投票反對悉尼·塞爾沃曼提出的關於廢除謀殺罪死刑的法案,像前面列舉的所有其它措施一樣,該法案獲議會透過,但是條件是議會必須做出決定接受保守黨的修正案,否則該法案將於1970年7月底失效。我在1969年12月投票反對使此法案永久化的動議。
在肉刑問題上,正如我作為一名後座議員時在許多講話中所主張的,我認為國家不僅有權也有責任遏制和懲罰暴力犯罪,並保護守法公民。剝奪一個人的自由亦或在某種情況下剝奪其生命,這種懲罰的權力無論用的有多少,都是同國家的主權分不開的。在幾乎所有的案件中最大的威懾力將是它對潛在殺人犯的影響,我對此從未有過任何懷疑。而且極刑對那些手持武器行兇的犯罪行為,如搶劫,具有同樣巨大的威懾作用。我所想到的最嚴重的困難在於無辜的人可能被判刑甚至處死——這在少量案件中確實發生過。而與此悲劇案例相對的是另外一類受害人。一些殺人犯眼刑期滿釋放後,再次犯罪殺人——這樣的人數量還不少。儘管有各種不確定因素及複雜性,比如在法庭上提供證據,我認為潛在的受害人應得到最大的保護,只有死刑繼續存在,才可提供這種保護。把某些特別兇殘的謀殺犯定為“死刑殺人犯”(根據1957年法)——這種概念再次引起有關無期徒刑制度的變革——對我來說這是正確的模式。我以後一直在議會投票主張恢復對這類謀殺犯的極刑。
關於墮胎、同性戀及離婚改革,顯而易見,事情後來的發展並沒有達到起初的意圖。對我們議會中的大多數人來說——當然對我也是如此——做出這些變革的思路是它們能夠解決少量事例中出現的不正常或不平等現象,或者它們能夠去除法律本身的某些不確定性,或者它們的本意是從法律上承認那些實際上已經發生的事情。與此相反,可以說它們促使社會變成了一個冷淡的、自私的、不負責任的社會。改革墮胎法的主要初衷是制止年輕婦女被迫私下裡進行墮胎的情況,而不是為了使墮胎成為另外一種“選擇”。雖然普遍實行了人工避孕,但墮胎的數字一直不斷擴大。同性戀積極分子從尋求隱私權到發展為要求社會認可他(她)們的生活方式,並進而要求與異性婚姻的家庭享有同等地位,甚至要求承認利用青少年在性生活方面的不穩定是他們的的合法權利。離婚法改革造成婚姻破裂的情況大幅度增加——雖然這並不是說它是婚姻破裂的唯一原因。婚姻破裂造成眾多兒童在沒有雙親的關心與指導下成長。
如果我知道事情的發展會是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