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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部分

1939年6月7日頒佈的另一項法令,希特勒授給馮·牛賴特有限的立法權,規定他在德國和保護國的“共同利益”所需要的範圍內,有權下令修改當地的法律,並在緊急情況下有權“釋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種命令”。

在東方佔領區,希特勒於1941年7月17日頒佈的法令,給了羅森貝格類似於波蘭總督和挪威及荷蘭德國專員所享有的那種立法權。同時,東方佔領區事務部部長奉命把這種權力授予駐烏克蘭和奧斯蘭的德國專員。他根據1942年2月21日的一道命令終於這麼辦了。這些德國專員在次要的事務上可以把他們的權力再授給常務專員。可是,從法律上來看,東方佔領區同西方國家,甚至同總督轄區之間卻存在著一項重大的區別,即希特勒1941年7月17日的法令沒有規定東方佔領區的現行法律可以繼續生效。這是由於德國人認為蘇聯的法律同德國行政管理的總目的是水火不相容的,結果東方佔領區有一大片地方——特別是德國專員管轄下的烏克蘭以及白俄羅斯地區——一直都被置於德國法律的管轄之下。在其餘的地區——即愛沙尼亞、拉脫維亞和立陶宛地區——一度也完全使用德國法律,但是後來又作出規定,1940年6月以前有效的當地法律可以重新生效。德國人這樣做時,他們明白表示,那個日期以前施行的法律只要“不違反德國政府所推行的新秩序的精神”,就將重新生效,不過在布林什維克統治下生效的法律關係和取得的法律權利都將繼續下去,除非有新的法律和法令明確地宣佈它們無效。作為這一措施的必然結果,常務專員和德國專員從羅森貝格那裡獲得的立法權力,有一部分於1942年4月又授予這些地區的地方當局了。理論上講,這使這些地區的地方當局在地方立法方面處於同荷蘭的荷籍秘書長和挪威的吉斯林政府相等的地位。然而,實際上愛沙尼亞、拉脫維亞和立陶宛的“自治政府”要比西方地區相應的機構受到更為嚴密的監督。立法權(如同荷蘭的那些秘書長的權力那樣)只限於頒佈“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和行政命令”,可是就連這些,事先也要獲得德國當局的批准才能發出。

德國人在總督轄區和東方佔領區辦理的司法工作,或許可以最為清楚他說明他們用以保護本身的利益、抵制當地人民競爭利益的辦法。在那裡,三項基本原則指導著德國人的政策。第一,所有刑事案件和幾乎所有涉及德國公民或“德國國家成員”、日耳曼人,或日耳曼後裔的民事案件,只能由德國法官根據德國法律加以審判。第二,對佔領當局、對當局所制定的法律、對國家社會黨及其附屬機構,以及對個別德國人和日耳曼族人犯下的某些罪行,不問罪犯的國籍,一概歸德國法院審判。第三,除德國當局特別交辦的比較嚴重的刑事案件外,當地司法機關的職權只限於審理非德國人之間的民事案件和次要的刑事案件。然而,即使如此,當地法院的判決還一定要受到德國法院的審查。

不讓當地法院審判涉及德國利益的案件的這項原則,也適用於西方地區,不過有一些值得注意的例外。在丹麥,在佔領的頭三年裡,根據1941年1月18日的法令,甚至連對德國武裝部隊進行破壞活動的案件也可以由丹麥法院審判,而在法國被佔領區,軍事法庭可以把他們認為不符合軍事法庭起訴條件的那些反對德國武裝部隊的案件重行發回法國法院去審理。同樣,在荷蘭,如果所犯案件並不重大,而被告又不是德國國民或保護國國民,那麼軍事當局和德國法院都可以把訴訟移交荷蘭法院去辦理。

在丹麥,雖然德國武裝部隊始終沒有放棄由軍事法庭審判那些對德國武裝部隊進行抵抗的案件的權利,但是德國人卻一直不肯在那裡成立德國法庭和行使德國裁判權。事實上,在佔領後的頭兩年半里,德國軍事法庭的審判主要是一種威脅而不是一個事實。直到1943年8月的“危機”發生後,德國軍事法庭才宣判了第一個死刑並予以執行。從那時起,有關破壞的案件,不僅由陸軍軍事法庭審訊,而且也由黨衛隊和警察法庭審訊。

在西方合併區——即歐本、馬爾梅迪與莫雷斯納——1940年7月28日頒佈的一道法令將原來的法院全部撤銷,並由德國法院予以接替。這些新設立的德國法院將“以德國人民的名義”作出判決。鑑於其他地區的當地法院通常總是“以法律的名義”作出判決的,這倒是一個很有趣的情況。主持這些德國法院的法官和出庭的律師需要具備的資格,基本上同在德國本土一樣。在民政長官管轄區,由於缺乏有訓練的德國司法官員,當地司法制度的德意志化工作只得推遲了,因此,就以阿爾薩斯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