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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部分

偌�骯�翊�澩蠡帷繃偈碧致郟唬�3)授權“總統”設定“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之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4)授權“總統”適應需要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與人事機構及其組織,並“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總之,四次修訂實際是透過“國民代表大會”修憲的形式進一步強化國民黨當局在臺的獨裁專制統治,確立蔣氏父子兩代“總統”終身制及享有至高無上的權力。修訂後的“臨時條款”,完全凌駕於“憲法”之上,成為具有最高統治效力的“太上憲法”。實際是賦予蔣介石個人不受約束的獨裁權力。

以“臨時條款”為根本法,以“國家總動員法”和“戒嚴法”等為基本架構,國民黨當局先後制定、修訂了多達數百個涉及“###戡亂”的法律(令),建立起一整套敵視大陸、限制臺灣人民合法權利的“非常時期”統治體系。“臨時條款”名曰“臨時”,然實際實施長達43年之久,世所罕見。

為了維持所謂“法統”,也就無法進行“中央民意代表”的新陳代謝。按照其“憲法”,“立法委員”任期3年、“國大代表”和“監察委員”任期6年。至1951年,第一屆“立法委員”的任期已滿,依法應進行改選。但若真的進行改選,只能在臺灣選出無法具備全國代表性的第二屆“立法委員”,國民黨的“法統”就立即宣告中斷,其所謂的“中央政府”也就無“中央”可言。最後決定採用“保守療法”,由“行政院”透過決議,請蔣介石以“總統”名義核准,再由蔣出面商請“立法院”,請第一屆委員繼續行使“立法權”一年。這種被譏笑為“自己同意自己再幹下去”的醜劇,在1952、1953年都依同樣的程式重演了一次。但到1954年,“國大代表”、“監察委員”以及由“國大代表”選舉產生的“總統”的任期都將到期,為了找出一個一勞永逸的方法,國民黨當局絞盡腦汁,想出了在“憲法”中摳字眼的主意。“憲法”第28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每6年改選一次,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這“次屆”二字,就有文章可做。換言之,如果次屆召開不了,則本屆代表就永遠在任。這種斷章取義、自欺欺人的方案被蔣介石同意採用。1953年10月5日,“司法院長”王寵惠對記者發表講話,稱第一屆“國大代表”的任期必須至下屆“國大代表”產生後才能宣告結束,因第二屆“國大代表”無法產生,故第一屆“國大代表”自無所謂任期之延長。於是,第一屆“國大代表”就成為“終身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的任期也如法炮製。從而使三個“中央民意機構代表”的任期得以無限期延長,形成世人所譏的“萬年國會”。

“法統”危機釜底抽薪(2)

解決了“中央民意代表”的任期問題還不夠,還要解決“法定多數”的問題,才能真正保住“法統”。按“憲法”的實施程式,“國民代表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的法定名額分別為3045人、733人和233人。這些機構開會,出席者必須超過半數才能開議,“國民代表大會”選舉“總統”必須超過半數,即必須有1523人出席方為有效,“國民代表大會”要修改“憲法”則必須有2/3以上代表出席,有出席代表的3/4之決議才算有效。

1948年實際選出的“國大代表”為2961人、“立法委員”為760人、“監察委蔣介石在臺投票員”為180人。但1949年隨國民黨到臺的第一屆“國大代表”共1090名,僅佔“國民代表大會”法定名額3045人的35�8%,不足4成;到臺的第一屆“立法委員”300名,佔總額773名的40�7%;1952年到臺“監察委員”共158人,佔全部223名的70�8%。這個數字對“監察院”影響不大,但是對“國民代表大會”和“立法院”的合法性卻頗具威脅。為了達到半數,國民黨便一方面從原來的候補委員中大量遞補,另一方面從港澳、歐美等地拉回一些湊數,以勉強開會。“國民代表大會”方面則是幾經遞補和拉攏,最後才勉強湊夠1624名代表,但實際出席者僅有1580人,勉強超過“《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的“總統”當選的最低票數1523人。與此同時,國民黨當局還加緊了配套的修法工作,如“立法院”於1953年9月緊急制訂“《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陸續將各省原本落選者按得票多寡順位,依次予以遞補。同年12月,“立法院”又修訂“《國民大會組織法》”,將“國民代表大會”開會法定人數由半數以上改為1/3以上。